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131號
MLDM,106,苗簡,13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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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蔡長青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物,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 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自行車 1 台,業經發還被害人邱盈嘉,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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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