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百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百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 事項:
(一) 、標題一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社金勞動」應更正為「 社會勞動」。
(二) 、標題一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北向110公里處時」應補 充為「北向110 公里頭份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時」。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 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速公路匝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 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謝百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00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百硯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現易服社金勞動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公園二路 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 行經苗栗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10公里處時,為警 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晚上6時5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百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聯。
二、核被告謝百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