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6年度,123號
MLDM,106,苗交簡,123,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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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行」應更正為「執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民治街25號」應更正為「龍山路友 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仍於酒後」應更正為「仍於同年月 18日上午0 時15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20」應更正為「23」。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年月18日上 午0 時32分許測得」。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電動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 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10頁、第1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7號
被 告 張榮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街000

居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昌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1年苗交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 民國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6年1月17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18)日凌晨0時15分許止, 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住處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電動機車,欲返 回同縣○○鎮○○街00號之住處。嗣於同月18日凌晨0時20 分許,途經同縣竹南鎮建國路與龍山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夜 間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榮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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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