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5號
MLDM,106,易,85,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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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9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改以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苗簡字第12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金益於民國104 年9 月 13日20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路00號1 樓社 區警衛室旁,因細故與告訴人彭文秀發生口角,致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遭毆 後跌坐於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腫痛、右手肘擦挫傷、 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提起告訴,遂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彭文秀告訴被告洪金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 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本院 106 年苗司小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乙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上 述,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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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