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港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壁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砂輪機1 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世港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 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假釋,而於104 年7 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仍未改善,基於竊取他人 物品之目的,於106 年1 月12日下午10時40分許,攜帶自己 所有而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 台,前往盧文忠所 有位在苗栗縣○○鎮○○里○○街000 ○00號鐵皮倉庫,以 前開砂輪機破壞該處鐵皮牆壁之方式進入倉庫後,見盧文忠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鑰匙未取走,即以 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輛(業已發還),作為代 步工具,嗣經警於106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在苗栗縣頭份市 東興路與濱江街口查獲,並扣得作案用砂輪機一台。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盧文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
㈣現場照片5張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三、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牆壁竊盜罪。
四、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執 行完畢之紀錄,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
㈠被告毀壞被害人之鐵皮牆壁,而竊取其小貨車,雖經警於事 後交還予被害人,惟仍造成被害人倉庫損害及失竊期間交通 上及營生上之不便;
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曾因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本院100 易12);
㈢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㈣被告認罪之態度。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關於沒收:
㈠工具:扣案之砂輪機1 台,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小貨車1 輛,已發還於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七、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