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05年度,5號
MLDM,105,軍訴,5,201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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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訴字第1號
                          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樹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蔡昇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200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178號)及補充理由書(
105 年度蒞字第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宏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曾敏文」署名壹枚沒收。蔡明樹無罪。
事 實
一、蔡明樹自民國102 年3 月16日起,任北部後備指揮部後備部 隊訓練中心(下稱該訓練中心,駐地:苗栗縣)中校主任, 蔡昇宏自103 年10月1 日起,任該訓練中心中尉後勤官,均 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 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昇宏於103 年10月23日 18時30分許,制作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10 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資料」,登載該訓練中心軍 備「T74 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 %,同時基於偽造署押之 犯意,明知曾敏文未有參與103 年10月22日之該整備會議, 竟偽造「曾敏文」之署名以表簽到與會,足以生損害於曾敏 文。
二、案經苗栗憲兵隊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蔡昇宏未對本院下述其 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昇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23頁背 面、第36-1頁至37頁、卷三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104 年度 偵字第3200號卷第90至95頁、第113 至114 頁),核與證人 呂紹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 1 號卷一第144 至160 頁)、證人曾敏文於警詢證述(見10 4 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第86至89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 104 年聲搜字第281 號搜索票、苗栗憲兵隊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苗栗 憲兵隊104 年6 月16日憲隊苗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4 至8 頁、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31頁、第50頁) 、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103 年10月23日後北訓練字第 0000000000號(呈)稿暨所附10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 議」會議記錄(含軍品整備會議程序表、佐證照片、軍品整 備會議簽到冊、會議資料等)1 份(見苗栗憲兵隊104 年6 月16日憲隊苗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72 至179 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昇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 ,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 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 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 蔡昇宏上開於「10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資料」中 ,偽造「曾敏文」之署名以表簽到與會之行為,係單純表彰 該會議出席狀況,並無為「曾敏文」為一定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應為單純之偽造署押。故核被告蔡昇宏所為,係犯 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




三、爰審酌被告蔡昇宏未經「曾敏文」之授權,即為圖一時方便 行事,而偽造「曾敏文」之署押,其行為實屬不該,併兼衡 被告蔡昇宏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陸軍官校大 學部資訊系畢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末查被告蔡昇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 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 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昇宏偽造之「曾敏文」署名1 枚,既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略以:被告蔡明樹於103 年3 月間,早 已知悉該訓練中心軍備「T74 排用機槍」之零附件- 「複進 簧及桿」16組已遺失未尋獲,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5日批示,准予呈報該被告蔡昇宏 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制作後北訓練字第0000 000000號(呈)稿「10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資料 」,登載T7 4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 %之會議紀錄予上級核 備以行使之;又被告蔡明樹於103 年11月1 或2 日,對於移 交之T74 排用機槍內之零組件複進簧及桿乃向他單位調借隻 字未提,不實登載堪用狀況於兵工類裝備移交清冊交予新任 中心中校主任吳金龍而行使之」)之犯行外,該訓練中心尚 有㈠於103 年3 月11日,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143號:呈 本中心103 年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成果報告」所附之清單內 登載不實,謂T74 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 %。㈡於103 年8 月18日,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488號:呈本中心103 年 6-7 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紀錄」內所附之清單內登載不實 ,謂T74 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 %。完成上開公文書製作後 ,向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呈報行使之,使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 指揮官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該指揮官對北部後備指揮部後



備部隊訓練中心調查軍品械彈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明 樹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應依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樹犯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明樹之供述、證人吳金龍、賴世 傑、邱明雄王俊麟呂紹輝、詹晅赫之證述及北部地區後 備部隊訓練中心103 年10月23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 呈文「10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記錄、兵工類 裝備移交清冊、103 年3 月11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143號 呈文及附件、103 年8 月18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488號呈 文及附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明樹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 ,並辯稱:「被告蔡昇宏在103 年10月23日下午6 時30分左 右,製作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103 年9-10月 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資料,登載T74 排用機槍妥善率為百分 之百。但發出去稿的部分製作不是由我本人親自去批核的, 發文時間記載10月23日,但值班下面押的時間是10月25日, 正常來說,如果是我批示的話,我會在發文前就押時間,我 章都放辦公室,我人離開後辦公室沒有上鎖,章是誰去蓋的 我不清楚,理論上不會由其他人幫我核章,因為如果是我發 的,我連時間會親自批,不會找人幫我代批。關於零件遺失 這件事情我知道,軍品整備會議是每個月固定要開的會,有 時候要開的會因為時間關係,沒有開,通常會由承辦人製作 相關會議記錄給大家簽完名後往上報,103 年9 到10月軍品



整備會議我記不清楚我有沒有去開這個會議,裝備遺失我知 道,但紀錄上沒有向上呈報。會議記錄通常會送行政組長和 副主任」、「我是從103 年8 月,北區鑑測中心要到我們單 位借教召場地跟裝備的時候,經由軍械室跟保管人去清點後 才發現複進簧及桿16組遺失,這部分我們清查上是屬於一般 零附件,所以沒有向上級反應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 第1 號卷一第36-1頁至同頁背面、卷三第6 至8 頁);另被 告蔡明樹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蔡明樹辯護略稱:㈠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指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103 年9 -10 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資料」批示日期為103 年10月25 日,但發文日期為較早之103 年10月23日,已存有重大瑕疵 ,且該(呈)稿之批示,其上「發」字、日期字樣及印文並 非被告蔡明樹書寫、用印。㈡不論上開文件是否被告蔡明樹 批示,因會議資料中T74 機槍妥善率均記載100%,係指「6 月份」、「7 月份」,該記載與事實相符,因系爭複進簧及 桿16組之遺失係103 年8 月間之情事,故該文件之登載事項 並非不實,僅係不當。㈢被告蔡明樹移交當時,主觀上認系 爭複進簧及桿16組非屬機關槍主要組成零件,縱有遺失,但 其他主要組成零件均存在,於系爭兵工類裝備移交清冊上, 仍應記載為「堪」,故於起訴書所指兵工類移交清冊就T74 機關槍登記「堪」數量16,並無不實情事,T74 機關槍於移 交時妥善狀況之填載,與複進簧及桿存在與否無涉。被告蔡 明樹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㈣被告蔡明樹係於103 年 8 月始知悉複進簧及桿遺失。況本件複進簧及桿倘於103 年 3 月即已遺失,則103 年3 月至9 月向新竹後備旅借用前, 此期間北訓中心何來T74 排用機槍供教召單位使用,故103 年3 月至8 月期間,斗煥坪營區若有正常進行教召任務,即 可證明該期間北訓中心確實未遺失16組複進簧及桿之事實。 ㈤追加起訴所指的103 年3 月11日及103 年8 月18日的呈文 部分,第一3 月11日確實沒有看到呈裡面有主張T74 排用機 槍妥善率為100%的清單所載,認追加起訴有誤會。另外8 月 18日的部分,這部分涉及記載103 年6 、7 月間,因為當時 複進簧及桿未遺失,是到8 月底才發現遺失的情事,故確實 T74 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 1 號卷一第32至34頁、第42至47頁、卷二第95至98頁、卷三 第13至24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經查:
㈠被告蔡明樹自102 年3 月16日起,任北部後備指揮部後備部 隊訓練中心(駐地:苗栗縣)中校主任,被告蔡昇宏自103 年10月1 日起,任該訓練中心中尉後勤官,均為依據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蔡昇宏於103 年10 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制作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 呈)稿「10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資料」,登載T7 4 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 %等情,業據被告蔡明樹蔡昇宏 所不爭執外,尚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281 號搜索票、苗栗 憲兵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 冊)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見苗栗憲兵隊104 年6 月16日憲隊苗栗第00 00000000號卷第4 至8 頁、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 第31頁、第50頁)、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103 年10月 23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暨所附103 年9-10 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記錄(含軍品整備會議程序表、 佐證照片、軍品整備會議簽到冊、會議資料等)1 份(見苗 栗憲兵隊104 年6 月16日憲隊苗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2 至179 頁)為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㈡又查被告蔡明樹係於103 年10月25日批示,准予被告蔡昇宏 呈報該會議紀錄予上級核備以行使之,此有北部地區後備部 隊訓練中心103 年10月23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 )稿1 份在卷可參(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72 頁);衡上開 呈文為被告蔡明樹所簽署核發,此有該公文上之被告蔡明樹 官章及簽署「發」字足徵,且衡被告蔡明樹為該訓練中心之 主官,其所屬官章自無可能任意逕由他人所持有、蓋印,抑 或由他人偽造代為簽發公文之可能,且觀之該「發」字與卷 內被告蔡明樹所簽署之其他公文「發」字,字跡均相同,此 有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103 年8 月18日後北訓練字第 0000000000號(呈)稿1 份在卷足參(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 159 頁);是被告蔡明樹空言辯稱該用印及文字並非其所簽 發云云,並無可信;另被告蔡明樹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該會 議紀錄上記載6 、7 月(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77 頁),該



部分為誤載,業據被告蔡昇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稱:「每月 開的會議裡面資料正確的話應該要記載上個月的資料,那時 候我剛開始接,不瞭解正常程序,我整份資料直接拿進來做 ,可能誤植,我是沿用6 、7 月的資料,裡面的細項都一樣 」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36頁 背面),故此部分確係誤植月份,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蔡明樹應係於103 年3 月間早知該訓練中 心軍備「T74 排用機槍」已經遺失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昇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係在103 年10月底 演習結束,清點裝備時才發現『T74 排用機槍』之附屬零件 『複進簧及桿』遺失,會銜的時候,他們就已經有記載說那 個東西是他們運過來借我們的,其發現後有依據正常管道申 請,並向當時的副主任詹暄赫報告,裝備只要料件有短少、 短缺,就循補保體系,像我們的後勤的二級廠、三級廠,因 為這個是槍枝的零件,是可以申請下來的,因為這個槍枝在 我們那時候,這要提到另外一個,就是槍枝有所謂的支援密 度,它是我們的動員裝備,這個裝備在103 年的時候是還沒 有建立支援密度的,所以還沒建立支援密度時,就沒辦法申 請,我們要申請這個零件,就要先建立完支援密度以後才可 以申請,我們單位是北區後備訓練中心,但是我們在戰時, 我們會成立一個後備部隊叫做『銅鑼後備旅』,我建立支援 密度就是因為我們整個銅鑼後備旅的裝備都沒有建立支援密 度,應該是104 年才建立完成支援密度,那16支複進簧及桿 解建立完就申請,然後就獲撥了」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軍 訴字第1 號卷二第82至87頁);又證人蔡昇宏與被告蔡明樹 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蔡昇宏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 告蔡明樹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蔡昇宏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 採信之處。
㈣是依據證人蔡昇宏上開證述可知,其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 6 時30分許,制作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10 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資料」,登載T74 排用機槍 妥善率為100 %乙節,其當時並不知道「複進簧及桿」遺失 ,方記載妥善率為100 %;另該軍備可依據相關規定聲請補 發,「複進簧及桿」已經於104 年間申請獲撥等情;且被告 蔡昇宏所制作之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及「10 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資料」各1 份為證(見憲兵 隊偵查卷宗第172 至179 頁);被告蔡昇宏為上開呈文及會 議記錄之製作人,其製作當時尚且不知「複進簧及桿」零件 確實遺失,故方為上開記載;而該會議記錄既非被告蔡明樹



所製作,製作人為同案被告蔡昇宏又證稱其於製作上開會議 紀錄等資料時候,並不能確定該「複進簧及桿」零件已經遺 失,且其當時並未向被告蔡明樹陳報等語(公訴人亦無起訴 被告蔡昇宏為偽造文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相關犯行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樹係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5日批示,准予呈報該被告蔡昇宏 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制作後北訓練字第0000 000000號(呈)稿「10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資料 」,登載T74 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 %之會議紀錄予上級核 備,尚屬有疑。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呂紹輝、詹晅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主 要論據,惟查:
⑴證人呂紹輝於苗栗憲兵隊接受詢問時證稱:「沒有向上級回 報,當時是認為應放在其他地方,不可能16支同時不見,迄 今都未依規定回報」等語(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82頁);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3 年3 月跟103 年9 月都有做 過一次特別清點,特別清點針對主要的兵工裝備逐一實施清 點,由單位主官主管,還有承辦人員共同實施,我算業務主 管,當時清點主官是蔡明樹,一起清點的還有沈宗輝少校、 賴世傑上尉,9 月份的話就換成被告蔡昇宏;印象中是3 月 清點時候發現短少,(問:當時槍機複進桿那個,T74 的槍 機複進桿已經遺失,那你們當時為何沒有在移交清冊上做記 載?)因為我們點的是裝備的主件,那這個複進簧及桿它並 非裝備的主要零件,在我們軍方的認定是這樣,所以並不會 去點,因為我們主要是點它的槍機跟槍管和槍身這個部分有 沒有到齊了。(提示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46 頁,問:這部分 是北區後訓中心跟北區監測中心彼此在移交的時候做裝備清 點,那這份你們就有特別註明說沒有複進簧,也沒有槍機的 桿,既然只要點主件,為什麼這份移交清冊要做這樣詳細的 記載?)因為這個跟北區監測中心他們是屬於我們要調借給 他們交接的單位,會註記比較清楚我們交給他們什麼東西, 之後接收回來,所以我們會註記的比較清楚,那前面的主官 在第144 頁的主官移交清冊的話,因為是我們自己單位裡面 的清點,所以我們只會點裝備的主要的零件;(問:零件會 逐一清點嗎?)我們清點的話我們會清點主要的零件而已, 主要的零件就是像T74 的機槍的話,我們是清點它的槍管、 槍身,然後其他一般性的零附件我們不會特別去做清點」等 語(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43 頁背面至160 頁);另觀之該訓練中心之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 )稿「103 年9-10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會議資料」公文上之承



辦單位除有被告蔡昇宏蔡明樹所用之官章,亦有證人呂紹 輝之官章,倘如證人呂紹輝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已於103 年3 月特別清點時即明知該「複進簧及桿」已經遺失,則其 又為何在上開文件上用章?而不依法陳報?顯與常情不符; 況觀察證人呂紹輝前於憲兵隊接受訊問時之筆錄內容,其就 本案「複進簧及桿」已經遺失一情,主觀上是認為未遺失, 應該是置放在其他處所,然於相隔案發時間更久之後之審理 期日,反能清楚指稱本案「複進簧及桿」係於103 年3 月間 發現遺失,其前後證述之內容,與通常人之記憶能力應在愈 靠近案發時間愈能清楚記憶之情不符,則益顯證人呂紹輝前 開證述尚有可疑。
⑵另證人呂紹輝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3 年3 月特 別清點有跟詹晅赫共同清點(見憲兵隊卷宗第82頁、本院10 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45 頁),惟經證人詹晅赫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稱:「103 年3 月份營區有實施裝備特別清點 ,當時特別清點的時候我不在場,那時候我在淡水另外一個 營區服務」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60 頁背面至161 頁);顯見證人呂紹輝上開證述,尚有可疑。 況證人賴世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問:103 年 3 月的時候你有參加特別清點,高裝檢嗎?有做這個動作? )是。(問:那在103 年3 月份做特別清點的時候,你有發 現T74 的國造排用步槍的『複進簧及桿』有遺失嗎?)沒有 。(問:你有點到?)有點到。(問:應該是說你一發現有 少就跟新竹指揮部拿出來用了?)對。(問:那就是8 月份 的事了?)對。(問:你剛剛有提到說103 年8 月要移交給 其他單位借用的時候才發現少了16組?)對。(問:那這16 挺機槍如果3 到8 月是沒有『複進簧及桿』,那有辦法教召 使用嗎?)不可能,因為接裝備的單位一定會反應,所以8 月才會知道。(問:你的意思是說8 月之前教召?)它應該 都是在」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84 頁 背面至190 頁);核與被告蔡明樹所供稱於103 年8 月始知 悉「複進簧及桿」遺失等語相符,益徵上開證人呂紹輝證述 稱103 年3 月即確知遺失本案「複進簧及桿」等語,尚有可 疑。
⑶證人詹晅赫於憲兵隊詢問時證述稱:「(問:貴單位於103 年11月1-2 日實施主官交接後,你是否曾向新主官吳金龍報 告T74 排用機槍零附件之槍機複進簧導桿總成遺失?)沒有 。(問:在你得知T74 排用機槍零附件之槍機複進簧導桿總 成遺失16組當時,有無向上級反映此事?上級有無任何指導 ?)沒有,有先跟前蔡明樹主任詢問是否向上呈報,主任決



議不向上呈報,並依規定申請」等語(見憲兵隊偵查卷第62 至6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問:根據你 在憲兵隊的筆錄說你在3 月份有接到蔡明樹電話,得知T74 排用機槍的『複進簧及桿』遺失,有這件事情嗎?)有,他 是詢問我知不知道這些東西在哪裡,我是接到這樣的電話通 知,我說我不清楚,東西應該都在軍械室。(問:後來東西 確時有少這件事你是回營區才知道?)對,回營區大概幾月 忘記了。(問:回去部隊之後你有跟蔡明樹說要呈報嗎?) 有詢問看主官的意見,當時的決定是把案子申請,就是按照 程序申請。(問:麻煩看一下第63頁筆錄,你在憲兵隊回答 是先跟蔡明樹主任詢問向上呈報與否,主任決議不向上呈報 ,那依規定申請?)對。(問:所以那時候規定就是說依規 定申請之後就不要講了,是這樣嗎?就不要向國防部或者是 往上報了,是這個意思嗎?)對」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軍 訴字第1 號卷一第160 至162 頁);據上開證人詹晅赫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觀察,其於103 年3 月間係於淡水營區服 務,且當時僅是接獲被告蔡明樹詢問電話,而證人詹晅赫本 身對於本案T74 機槍之複進簧及桿16組遺失一情,係直至其 返回營區後始確知,且返回營區之時間經其證述已不復記憶 ,則據證人詹晅赫上開審理中證述內容,縱然本案被告蔡明 樹確實於103 年3 月曾經撥打電話詢問證人詹晅赫有關T74 機槍複進簧及桿存放位置等情,然尚難遽認被告蔡明樹於10 3 年3 月即已明確知悉複進簧及桿16組遺失,無從單依證人 詹晅赫上開證述內容為被告蔡明樹不利之認定。 ⑷證人沈宗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問:103 年3 月的時候部隊實施槍械特別清點,你有在場嗎?)槍械特別 清點通常我都會在,我有在場點。(問:那當時3 月份的時 候,清點的時候東西有沒有短少?)我印象中是沒有,沒有 聽說有短少的事情。(問:那你們103 年3 月份特別清點, 你剛剛回答說沒有發現T74 排用機槍的附零件複進簧及桿16 組遺失,你不知道?)不知道。(問:103 年3 月份這一次 特別清點,你說沒有人提出來複進簧及桿16組遺失?)是沒 有人跟我講這一段。我的印象中,那時候我清點的部分都是 到齊的,我只能確認這樣,清點的結果是統由後勤官來製作 的」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65 頁至17 2 頁);據上開證人沈宗輝證述內容,可徵其於103 年3 月 參加部隊特別清點時在場,且據當時清點狀況,並未有任何 人向其回報發現本案「複進簧及桿」遺失一情;況證人沈宗 輝亦在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兵工類裝備移交清冊(銅 鑼旅)上用章,表徵清點之裝備並無異狀或遺失之情,此有



上開裝備移交清冊1 份在卷可參(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則顯見證人沈宗輝於103 年3 月親自 在場參與特別清點,然其尚且無從發現本案「複進簧及桿」 有何遺失之情,則本案被告蔡明樹雖為當時特別清點之主官 ,倘未有人向其回報遺失之情,被告蔡明樹當亦無從知悉。 ⑸綜上各節,是公訴意旨以上開證人呂紹輝、詹晅赫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內容,即認被告蔡明樹於103 年3 月間已經知道該 「複進簧及桿」遺失乙節,尚有可疑。被告蔡明樹上揭辯稱 其是從103 年8 月,因北區鑑測中心向其單位借教召場地跟 裝備的時候,經由軍械室跟保管人去清點後才發現複進簧及 桿16組遺失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㈥再據證人王俊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我103 年7 月1 日開始管理軍械室。(問:那你從103 年7 月接了之後 ,你什麼時候知道你們那個複進簧及桿少了16組?)那個時 候是8 月中的時候,因為有陸軍單位在斗煥坪營區跟我們借 場地跟營舍,他們要教召,那時候我跟副主任詹晅嚇一起去 開門做清點。(問:那8 月份點的時候才發現,你自己才知 道有少?)對。(問:那詹副主任那時候就知道東西有少了 嗎?)那時候的副主任他也不知道,上次特別清點的封條都 在,打開才少,(問:所以3 月到7 月間都沒人動過,東西 打開就是少的?)是的。(問:你要向誰報告?)我的上一 層是後勤官,再來就是副主任,當時後勤官是賴世傑。(問 :你是在103 年的8 月中旬知道複進簧及桿有遺失?)是。 」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72 至184 頁 );另證人賴世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103 年3 月我有參加特別清點,當時參加清點的人有主任、副主任、 輔導長還有各組組長應該都會參加,我忘記誰負責點T74 的 機槍,(問:點的時候都要打開排排站,然後點序號,然後 請主官來看確認過?)對。(問:那在103 年3 月份做特別 清點的時候,你有發現T74 的國造排用步槍的複進簧及桿有 遺失嗎?)沒有,有點到,沒有少,我們看到單子回報說沒 有少。(問:你什麼時候知道槍機複進簧及桿少了16支?) 8 月的時候,我忘記跟哪個單位交接的時候。(問:你那時 候去槍房把這個箱子拿出來清點的時候,東西有少對不對? )是。(問:打開來之後,你跟王俊麟點的時候就少?)是 。(問:當時你跟王下士去點的時候,東西少有報告蔡明樹 主任嗎?)我們要做會銜清冊,也會給主任看過。(問:那 時候起碼你當時8 月發現的時候跟蔡明樹報告,他已經知道 了?)知道了。(問:你剛剛有提到說103 年8 月要移交給 其他單位借用的時候才發現少了16組?)對。(問:在103



年3 月一直到103 年的8 月中,這個期間你們中心有接教召 的任務嗎?)一直都有,我們中心的教召任務很多,只要他 課程有需要就要用到這16挺機槍,(問:那這16挺機槍如果 3 到8 月是沒有複進簧及桿,那有辦法教召使用嗎?)不可 能,因為接裝備的單位一定會反應,所以8 月才會知道。( 問:你的意思是說8 月之前教召?)它應該都是在,對T74 機槍的部分都沒有反應有問題」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軍訴 字第1 號卷一第184 至193 頁);足徵證人王俊麟賴世傑 均是在103 年8 月因為其他單位調借設備,經清點之後始知 道本案T74 機槍複進簧及桿16組遺失,且證人王俊麟向上層 報證人賴世傑後,再經證人賴世傑向上層報予本案被告蔡明 樹等人,則被告蔡明樹應係於103 年8 月間清點時候,始得 知上開「複進簧及桿」遺失一情,應堪認定。況且證人張鎮 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我知道蔡明樹主任,(問 :你記不記得他有跟你們這個單位接了什麼東西?)因為我 們執行任務需要裝備,有調16個複進簧及桿,執行任務期間 大概是103 年8 月,我們有會銜,我們長官同意借他們,我 不記得那時候是誰跟我聯絡,我只知道那時候裝備有調借過 去。(問:你的意思是你們跟他們借一整營的裝備,跟他們 借的時候,他們東西也借你們,但是排用機槍少了16根複進 簧及桿?)是。(問:你們就借他,借他裝在機槍以後,你 們再借還給他們?)再去跟他們借過來。(問:你確定是在 103 年8 月借這16根複進簧及桿?)是」等語(見105 年度 軍訴字第1 號卷二第75至),足徵證人張鎮淵所證述之借調 本案複進簧及桿之時間,確實與上開證人王俊麟賴世傑等 人知悉複進簧及桿遺失後向上層報之時間相符,益徵被告蔡 明樹應係於103 年8 月間知悉複進簧及桿遺失一情,足堪認 定。
㈦是被告蔡明樹應係在103 年8 月間得知「複進簧及桿」確實 遺失,則被告蔡明樹上揭辯稱:其是從103 年8 月,北區鑑 測中心向其單位借教召場地跟裝備的時候,經由軍械室跟保 管人去清點後才發現複進簧及桿16組遺失等語,尚屬可信。 是公訴意旨(追加起訴部分)認被告蔡明樹明知單位T74 排 用機槍之附零件「複進簧及桿」16組已遺失未尋獲,仍於㈠ 103 年3 月11日,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143號:呈本中心 103 年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成果報告」所附之清單內登載不 實,謂T74 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 %。㈡於103 年8 月18日 ,以「後北訓練字第1030000488號:呈本中心103 年6-7 月 分軍品整備會議會議紀錄」內所附之清單內登載不實,謂 T74 排用機槍妥善率為100 %。完成上開公文書製作後,向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呈報行使之,使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指揮 官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該指揮官對北部後備指揮部後備部 隊訓練中心調查軍品械彈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明樹涉 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顯無據。 ㈧至被告蔡明樹於103 年8 月後得知該「複進簧及桿」遺失後 ,在被告蔡昇宏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制作後 北訓練字第1030000615號(呈)稿上同意簽發,則其是否係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乙節,則分述如下: ⑴查證人邱明雄於憲兵隊詢問時證述稱:「複進簧導桿總成非 主件所以沒有造冊列管,僅有列管副管、主槍管、槍機組」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第12頁);另證人王俊麟 、詹晅赫、沈宗輝吳金龍於憲兵隊、偵查時就本案T74 機 槍之複進簧及桿亦均以「T74 排用機槍零附件」用語為稱, 並非稱之為主要組成零件;又證人呂紹輝亦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證述稱:「因為我們點的是裝備的主件,那這個複進簧 及桿它並非裝備的主要零件,在我們軍方的認定是這樣。我 們清點的話我們會清點主要的零件而已,主要的零件就是像 以T74 的機槍的話,我們是清點它的槍管、槍身,然後槍管 、槍身這些東西,其他的一般性的零附件我們不會特別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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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