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瑜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張芳恭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嘉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偽造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本票壹張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張芳恭、尤嘉瑜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尤嘉瑜明知王麗美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許,透過 張芳恭交付尤嘉瑜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為 王麗美所有,且係受王麗美所託而為其保管之物品,詎尤嘉 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9 月10日上午11時53分 許,向王麗美謊稱:已將保管之物品置放於臺中銀行之保險 箱內云云,而將該等物品以自己所有的意思侵占入己。嗣尤 嘉瑜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許,將附表一編號2 之提款卡交付 張芳恭前往ATM 自動提款機提款盜領王麗美之存款,另於同 年月13日下午1 時38分許,自行持該提款卡前往ATM 自動提 款機提款盜領王麗美之存款(盜領王麗美存款部分,仍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其餘物品,經王麗 美多次向尤嘉瑜催討請求返還,尤嘉瑜仍拒不返還。二、緣王麗美與配偶胡智郎發生爭執,胡智郎因而損壞尤嘉瑜借 予王麗美配戴之翡翠項鍊1 條,而尤嘉瑜明知該破損之項鍊 係自珠寶商楊明昌取得而寄賣,仍向王麗美佯稱,該項鍊實 為某黑道大哥所有,並於102 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之閒人居餐廳,指示王麗美需簽署本票1 張,透 過尤嘉瑜展示該本票給該名大哥查看,表示王麗美有意願處 理項鍊毀損乙事,事後會將該本票撕毀等語,王麗美允諾後 ,即於票號CH484726號空白本票上,以王麗美為發票人名義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但未填寫發票日之無 效本票1 張,並於該本票填寫之金額及簽名其上按捺指印,
將該本票交付予尤嘉瑜收受。其後,王麗美欲取回上開票號 CH484726號之無效本票,而與尤嘉瑜相約見面,詎尤嘉瑜因 不欲返還該本票,竟於102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55分許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彩色影印前開無效本票,再以不詳方法 竄改本票票號為票號CH484 「6 」26號,並由不知情不詳之 人按捺指印於該影印本票上而偽造王麗美之署押,以此方式 偽造形式上可認係由王麗美所簽發面額300 萬元、票號CH00 0000號之無效本票1 張,嗣於102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55分 許,於苗栗縣大湖鄉汶水7-11超商,將上開偽造票號CH0000 00號之無效本票1 張,持以交付予王麗美收受而行使之。三、尤嘉瑜明知王麗美並未授權其填寫前開票號CH484726號無效 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 2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服務處,於 票號CH484726號本票上,擅自偽填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即發 票日期為「102 年10月23日」,使該無效本票因填具發票日 後,成為有效之有價證券,並同時偽填到期日為「102 年11 月21日」,再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3 年度司票字第 4 號)獲准(王麗美嗣向本院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認票號 CH484726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四、案經王麗美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被告尤嘉瑜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 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 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 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 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四、至被告尤嘉瑜雖爭執告訴人王麗美所提出其與被告尤嘉瑜於 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及本案本票影本及翻拍照 片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 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 用,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畫面 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尤嘉瑜與 告訴人王麗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是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等互 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是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 ,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 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 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待證事實,係以該對話本身存在為待證 事實,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 傳聞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 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 資認定,另本案卷附之票號CH484626號及票號CH484726號本 票影本或照片,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均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且該等對話 紀錄及本票影本、照片(含光碟)均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依法 提示,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資均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尤 嘉瑜所辯,尚無可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尤嘉瑜固坦承其有於102 年9 月6 日透過被告張芳 恭取得告訴人王麗美委其保管、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9 月6 日幫王麗美保管的東西中,並沒有現金20萬元,祖母綠 戒指1 只是伊賣給王麗美的,但她還沒有給錢,金飾部分伊 認為王麗美說的重量不符,另外支票是伊簽發的,所以沒有 還她,伊沒有侵占王麗美所有物品之意思云云。經查: ⒈被告尤嘉瑜確有於102 年9 月6 日,透過被告張芳恭取得告 訴人王麗美委其保管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物品之事實,業 據被告尤嘉瑜坦承在卷(見偵字第1835卷第30頁背面,本院 訴緝卷㈠第65頁背面),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美於偵訊中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835號卷第30頁,本院訴緝 卷㈠第139 至142 頁,卷㈡第69至70頁),並有被告尤嘉瑜 於105 年6 月22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物品清單(見本院 訴緝卷㈠第159 至16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告訴人王麗美於102 年9 月6 日,透過被告張芳恭交付予 被告尤嘉瑜保管之物品中,確包含現金20萬元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美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35號卷第 3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102 年9 月6 日有將現金 20萬元、金飾、存摺、提款卡、戒指等物交給尤嘉瑜,在這 半個月前,伊有另外借一筆20萬元的現金給尤嘉瑜等語(本 院訴緝卷㈠第140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此外,復有告 訴人王麗美與被告尤嘉瑜之通訊軟體line談話記錄(如附表 二所示)在卷可憑,而據渠等如附表二編號15、18、22、25 、28所示談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尤嘉瑜談話之際,多 次已提到其於102 年9 月6 日透過被告張芳恭轉交被告尤嘉 瑜保管之物品中有現金,且不斷請求被告尤嘉瑜返還其保管 物品之情,而其中告訴人王麗美於對話中所提到之「現金二 筆共40萬元」(附表二編號25),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有於102 年9 月6 日前半個月及102 年9 月6 日當日各交 付20萬元予被告尤嘉瑜乙節相符,且綜觀渠等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尤嘉瑜經告訴人王麗美催討返還保管之物品(包括 現金)時,除了稱要去銀行等語,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向告 訴人王麗美表示保管之物品中並未有現金、或質疑為告訴人 王麗美保管之內容物項目有異等情形,衡情倘被告尤嘉瑜於 102 年9 月6 日受告訴人王麗美委託保管之物品中,並無告 訴人王麗美所稱之現金20萬元,當會立即回應澄清,以免誤 會,然被告尤嘉瑜卻並未就未持有現金部分回應告訴人王麗
美,益徵告訴人王麗美證述有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尤嘉瑜 保管乙情,當為真實,堪以採信。此外,觀之告訴人王麗美 所提出其與被告尤嘉瑜於102 年11月21日之對話譯文中,被 告尤嘉瑜亦自承:「我不是跟你講我開兩個保險箱,那個什 麼那個什麼,妳的地契妳的保單,銀行保險箱不是很大,對 不對,一個放妳比較重要的我不是開兩個保險箱,一個放地 契妳的保單,另一個放很重要的東西,我有跟你講,三個密 碼設妳的密碼,妳沒密碼,我怎麼開?…我說在銀行的時候 像文件這種東西沒關係,我可以設密碼,可是裡面,現金、 存摺簿妳自己處理,還有印章,還有什麼,妳要自己設定, 我只能幫妳設定。」,有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112 至114 頁及偵字第1835卷密封袋),益見被告 尤嘉瑜於審判外已自白有為告訴人王麗美保管現金乙情至明 。從而,被告尤嘉瑜事後辯稱並無保管告訴人王麗美交付之 現金20萬元云云,顯屬臨訟飾詞,洵無可採。 ⒊公訴人雖以告訴人王麗美於105 年6 月22日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據而更正被告尤嘉瑜所保管告訴人王麗美所有金飾之重 量應認共計6 兩,數量為戒指16只、項鍊4 條、手鍊4 條等 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緝卷㈡第24頁),然本件告訴人王麗美於102 年 12月5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尤嘉瑜歸還其保管物品,該存 證信函上已明示金飾重量為2 兩,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7頁),且證人王麗美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後面 有一次上法院伊想要告4 兩,到那天伊覺得不對,還有一個 託被告尤嘉瑜寄賣的,總價值應該有6 兩等語(見本院訴緝 卷㈠第122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王麗美所稱之金飾共6 兩 ,係除於102 年9 月6 日交付予被告尤嘉瑜保管之金飾外, 另包含於不詳時間交付予被告尤嘉瑜寄賣之金飾。是告訴人 王麗美於102 年9 月6 日交付予被告尤嘉瑜保管之金飾重量 與數量,是否與其證述相同,並非無疑。又觀之被告尤嘉瑜 嗣於本院提出之王麗美交付其保管之物品清單中(見本院訴 緝卷㈠第161 頁),金飾部分係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共計 2 兩6 錢85分,亦與告訴人王麗美原於存證信函中所認定之 重量(約2 兩)相當。從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告 訴人王麗美於102 年9 月6 日交付予被告尤嘉瑜保管之金飾 數量及重量,應以被告尤嘉瑜所供述之金飾數量(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認定之,附此敘明。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美於偵訊中證述:尤嘉瑜於102 年9 月 10日打電話跟伊說,她要把幫伊保管的物品拿去臺中的保險 箱置放,但因為東西太多,要開一個大一點的保險箱,所以
需要密碼,尤嘉瑜叫伊用存摺密碼當保險箱密碼,當天下午 伊卓蘭郵局的錢就被盜領,伊後來多次追討那些請被告保管 的東西,尤嘉瑜都騙伊保險箱的鑰匙掉了等語(見偵字第18 35卷第30頁及背面、第31頁背面),有告訴人王麗美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尤嘉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9 月10日上午11時53分23秒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35 頁背面、第144 頁)。而觀之告訴人王麗美與被告 尤嘉瑜間通訊軟體line談話記錄(如附表二所示),可見被 告尤嘉瑜頻向告訴人王麗美表示保險箱需要鑰匙及密碼始能 開啟(如附表二編號1 、4 、7 、8 所示),且被告尤嘉瑜 亦於偵訊中供述:伊承認有拿王麗美的東西,那天她跟家人 吵架,要把東西寄到伊這裡,伊請張芳恭去拿,剛開始放在 宮廟裡,後來伊到臺中合作金庫開保險箱,把這些東西放進 去云云(見偵字第1835卷第30頁),另被告尤嘉瑜亦於102 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王麗美之胞姊王麗華對話中亦自承:「 我不是跟你講我開兩個保險箱,那個什麼那個什麼,妳的地 契妳的保單,銀行保險箱不是很大,對不對,一個放妳比較 重要的我不是開兩個保險箱,一個放地契妳的保單,另一個 放很重要的東西,我有跟你講,三個密碼設妳的密碼,妳沒 密碼,我怎麼開?…我說在銀行的時候像文件這種東西沒關 係,我可以設密碼,可是裡面,現金、存摺簿妳自己處理, 還有印章,還有什麼,妳要自己設定,我只能幫妳設定。」 、「王麗美問:上次那個東西,上次轉借秀美那二十萬。尤 嘉瑜:那我也有放進去。王麗美:那二十萬也有在裡面嘛。 尤嘉瑜:對。…」,有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憑(見他 字卷第112 至114 頁及偵字第1835卷密封袋),足認被告尤 嘉瑜確有於102 年9 月10日,向證人王麗美表示,已將其所 寄放之物品置放於臺中合庫銀行開立之保險箱之事實,亦堪 認定。然而,本件被告尤嘉瑜自始並未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租賃任何保險箱使用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1835卷第73頁),是被告尤嘉瑜向告訴人王 麗美陳稱將其寄放之物品置於銀行保險箱等情,顯屬虛構。 從而,被告尤嘉瑜明知其所持有告訴人王麗美之物品(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並未置放於銀行保險箱內,復於 102 年9 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許,向證人王麗美謊稱此情云 云,足以證明被告尤嘉瑜於該時點,主觀上已將持有證人王 麗美所有物品(如附表一邊號1 至6 物品)之意思,易為被 告尤嘉瑜個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甚明;此亦據告訴人王 麗美於誤認被告尤嘉瑜表示欲在銀行更換更大保險箱,而告 知其提款卡密碼作為保險箱密碼後,被告尤嘉瑜旋指示被告
張芳恭於當日下午2 時43分許,持告訴人王麗美所有卓蘭郵 局提款卡至ATM 自動提款機提款,及於同年9 月13日下午1 時38分許,被告尤嘉瑜自行持其所保管之告訴人王麗美所有 卓蘭郵局提款卡前往ATM 自動提款機提款(被告尤嘉瑜此部 分另涉其他罪嫌部分,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續9 號偵查中),有告訴人王麗美卓蘭郵局之 交易明細、ATM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68、74、75頁),且於告訴人王麗美數次向被告尤嘉瑜追討 前開物品時(如附表二編號2 、6 、15所示),被告尤嘉瑜 屢以尚未找到鑰匙、不知密碼、到了銀行要開保險但找不到 王麗美等理由,拒不返還上開物品,有如附表二編號1 、4 、7 、8 、14、16所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復於告訴人王 麗美末於102 年12月5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尤嘉瑜歸還其 保管物品之際,被告尤嘉瑜仍拒不返還,有郵局存證信函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77頁),綜據前開情狀,均益見被告尤嘉 瑜在對告訴人王麗美謊稱租賃銀行保險箱寄放物品云云之際 ,主觀上已將持有告訴人王麗美之物之意思,轉易為以自己 所有之不法意圖,始於嗣後復恣意使用告訴人王麗美之提款 卡提領現金或拒不返還保管物品。準此,被告基於自己所有 之不法意圖,侵占告訴人王麗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之物品,堪以認定。
⒌另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王麗美於102 年9 月6 日交付予被告 尤嘉瑜保管之物品項目,尚有鑽戒1 只、鑽石項鍊1 條等情 ,然此情業據被告尤嘉瑜否認在案,供稱:伊沒有收到鑽戒 跟鑽石項鍊等語。而告訴人王麗美於102 年9 月6 日將其所 有之物品交付予被告尤嘉瑜保管,其中內容物中是否包含鑽 戒1 只、鑽石項鍊1 條乙節,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僅有告訴 人王麗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資以佐 證其指述為真,且觀以告訴人王麗美所提出與被告尤嘉瑜之 對話紀錄中,告訴人王麗美數次向被告尤嘉瑜請求返還之物 品項目中,並未提到鑽戒1 只、鑽石項鍊1 條等物,甚而, 告訴人王麗美於102 年12月5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尤嘉瑜 歸還其保管物品之際,存證信函內亦僅載明要求被告尤嘉瑜 返還「金飾、郵局存款簿、提款卡、印章2 顆、現金、支票 」等物,亦未提及「鑽戒1 只、鑽石項鍊1 條」,有郵局存 證信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7頁),準以,告訴人王麗美是 否有於該日委請被告尤嘉瑜保管鑽戒1 只、鑽石項鍊1 條等 物,尚屬不能證明。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尤嘉瑜侵占告訴人 王麗美所有物品之內容物尚包含鑽戒1 只、鑽石項鍊1 條等 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尤嘉瑜固以上情置辯云云。然查:
⒈證人王麗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戒指是伊跟尤嘉瑜購買的 ,伊還沒付錢,但因為尤嘉瑜有欠伊錢,所以尤嘉瑜是用記 帳的,叫伊先把戒指拿去戴,等年底一起算,這個祖母綠戒 指在伊身上已經蠻久了,另外伊交給尤嘉瑜保管的面額200 萬元的支票,是尤嘉瑜之前交付給伊當作清償對伊的債務所 用,該支票上面的發票人是尤嘉瑜,但尤嘉瑜當時開這張支 票給伊的時候,都是自稱自己叫王俞文,當時伊也不知道王 俞文實際上是尤嘉瑜,而她在交付該支票給伊的時候,說是 一名貴婦開出來的票,說是她賣項鍊的錢等語(見本院訴緝 卷㈠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第141 頁及背面)。是 據前開告訴人王麗美證述可見,告訴人王麗美雖未實際上支 付該枚祖母綠戒指之價金,然因被告尤嘉瑜前積欠告訴人王 麗美之債務仍未清償,渠等約定以債務抵銷的方式,作為戒 指價金支付方式,此亦據被告尤嘉瑜嗣於102 年11月6 日, 確有簽立予告訴人王麗美之借據,其中附件中即標註祖母綠 戒指13萬元乙情,可以佐證,有該借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65頁),準此,被告尤嘉瑜既已將祖母綠戒指交付告訴人王 麗美,即已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王麗美,至為顯明。另被告 尤嘉瑜交付告訴人王麗美之面額200 萬元、發票人為尤嘉瑜 之支票1 紙,亦業據被告尤嘉瑜自承係簽給告訴人作為借錢 之擔保(見本院訴緝卷㈠第65頁背面及第66頁),從而,被 告尤嘉瑜既已將祖母綠戒指與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王麗美所有 ,則該等物品即非屬被告尤嘉瑜所有,又被告尤嘉瑜既於10 2 年9 月6 日復受告訴人王麗美委託保管該等物品,自不得 以上開理由,拒不返還,是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尚無可採。再者,被告尤嘉瑜固辯稱:金飾部分伊認為王 麗美說的重量不符,所以沒有返還云云,然查,被告尤嘉瑜 先於103 年2 月27日警詢中供稱:伊沒有保管王麗美的金飾 等語(見警卷第26頁背面),又於偵訊中供稱:伊承認有拿 等語(見偵字第1835卷第30頁背面),且未表示金飾重量與 數量有異,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認為王麗美說的重量不符 ,所以沒有返還云云,觀其前後說詞矛盾,其事後辯解,顯 為卸責之詞,又況,縱被告尤嘉瑜認王麗美所說金飾重量前 後不符,大可於第三人見證下,將其所持有之金飾返還王麗 美,甚可當場以書面載明返還物品之內容,而與其拒不返還 金飾顯屬二事,且無必要關聯,是其所辯,係屬矯飾之詞, 洵無可採。
⒉又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 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
該罪,固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然此係指倘無法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 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不得僅以行為人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之 客觀行為,據論以侵占罪,例如因行為人之疏忽導致未交還 保管物,且按關於侵占行為之型態,有擅自處分持有物之積 極作為,亦有僅將持有物,變更為所有之物,僅屬行為人主 觀上犯罪意思之表示,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明確顯示其不法 取得之意圖,即可該當侵占罪,而成立本罪,故如拒不交還 借用物、謊稱被竊等行為,均可認為是侵占行為,抑或他人 委託保管之物,拒絕返還,且否認曾為保管,就行為人拒絕 返還並否認曾為保管之意思表示而言,可謂係行為人之行為 ,但就對保管之物而言,則屬未有作為,但行為人拒絕返還 ,即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成立侵占罪。從而,被告尤 嘉瑜既於102 年9 月10日向告訴人王麗美謊稱將其物品置放 於銀行保險箱內云云,主觀上已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而構成侵占罪,如前所述。又被告尤嘉瑜固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欲返還告訴人王麗美所有之物品而提出物 品清單,然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 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 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雖 於102 年10月15日後,因告訴人王麗美配偶胡智郎毀損被告 尤嘉瑜借予告訴人王麗美配戴之翡翠項鍊,而生嗣後之賠償 糾紛(詳後),然本件被告尤嘉瑜於102 年9 月10日向告訴 人王麗美謊稱上情之際,主觀上已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尚不容以嗣後始發生之事件作為拒不返 還保管物品之抗辯,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尤嘉瑜固坦承有於102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55分許 ,與告訴人王麗美相約苗栗縣大湖鄉汶水7-11超商見面,且 有於與王麗美見面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影印王麗美先前 簽發票號CH484726號、面額300 萬元,惟未載發票日之無效 本票,嗣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將該彩色影印之無效本票交 付予王麗美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伊是把影印的本票交給王麗美,不知道票號為 何不同,伊沒有偽造本票上的簽名跟指印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王麗美與配偶胡智郎發生爭執,胡智郎因而損壞 被告尤嘉瑜借予告訴人王麗美配戴之翡翠項鍊,嗣被告尤嘉 瑜明知該項鍊係向楊明昌取得而寄賣,並非何「黑道大哥」 所有,竟向王麗美佯稱該項鍊為某黑道大哥所有,並於102
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閒人居餐廳,指 示告訴人王麗美需簽署本票1 張,再透過被告尤嘉瑜展示該 本票予該名大哥查看,表示告訴人王麗美有意願處理項鍊毀 損乙事,且於事後會將該本票撕毀等語,經告訴人王麗美允 諾後,告訴人王麗美即於票號CH484726號之空白本票上簽署 金額300 萬元及發票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並按捺指 印於填寫之金額及署押上,但未填寫發票日之無效本票1 張 予被告尤嘉瑜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美於偵訊 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字第1835號卷第82頁,本院訴緝 字卷㈠第147 頁背面至150 頁,證述部分見「丙、無罪部分 、參、二」)、證人陳美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訴緝 字卷㈠第102 頁背面至第104 頁,證述部分見「丙、無罪部 分、參、三)、證人楊明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訴緝 卷㈡第56、62頁,證述部分見「丙、無罪部分、參、三)、 證人胡智郎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35卷第19頁)明確 ,及被告尤嘉瑜亦供承:王麗美有於102 年10月18日下午某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閒人居餐廳,簽發面額300 萬元的 本票給伊,沒有押發票日,伊後來自行填上日期向法院申請 本票裁定,而胡智郎弄破的項鍊是向楊明昌先生購買的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㈠第67頁及背面、卷㈡第79頁);此外,並 有證人王麗美與被告尤嘉瑜之line對話紀錄、該翡翠項鍊之 保證書(萬鑫珠寶有限公司)、本票裁定聲請狀、票號 CH484726號之本票影本(見警卷第166 、167 、176 、177 、183 、188 、191 至195 、198 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 第4 號影卷第2 、5 頁)、破損之翡翠項鍊照片2 張(見警 卷第161 頁)及破損之翡翠項鍊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王麗美與被告尤嘉瑜相約於102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55分許,於苗栗縣大湖鄉汶水7-11超商見面,欲取回其上 開簽發票號CH484726號之無效本票,嗣告訴人王麗美、其胞 姊王麗華與被告尤嘉瑜、張芳恭於前開時間、地點見面,而 被告尤嘉瑜確有將本票乙紙交付予告訴人王麗美收受之事實 ,業據被告尤嘉瑜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㈠第18、67頁) ,及證人王麗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㈠第 150 至151 頁,卷㈡第65、66頁),並有該日告訴人王麗美 、其胞姊王麗華與被告尤嘉瑜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 112 至120 頁)在卷可憑及王麗美與被告尤嘉瑜之line對話 紀錄(見他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51頁,警卷第189 至197 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而被告尤嘉瑜於是日交付予告訴人王麗美之本票乙紙,係票
號為CH484626號之偽造無效本票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麗美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跟尤嘉瑜約見面是約好要用 66萬元現金處理項鍊的事情,並跟尤嘉瑜把本票和保管條換 回來,當天錢也有帶著,但胡智郎認為伊被騙,當天事先有 報警,警察有在現場,之後尤嘉瑜當場有把本票交給伊,伊 當時還問張芳恭是不是這一張,並沒有發現異狀,因為字跡 太像伊的,伊認不出來,伊也沒有去記本票號碼(見本院訴 緝卷㈠第150 至151 頁,卷㈡第66頁),以為有把本票拿回 來,但是在102 年12月23日早上,一名叫「阿偉」的男子又 拿了票號CH484726號本票影本,自稱是受尤嘉瑜委託,要向 伊要錢,胡智郎就把「阿偉」拿的本票拍下來,當時本票日 期也是空白的,之後伊又接到尤嘉瑜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 所以發現尤嘉瑜偽填日期,才發現那天尤嘉瑜交給伊的是假 的本票(見偵字第1835卷第82頁及背面)等語,及證人胡智 郎於偵訊中證述:102 年12月23日,吳詠禎告知伊,要向伊 收一條王麗美簽的300 萬本票的錢,伊想說本票之前已經取 回,且跟王麗美確認他只有簽發一張本票,伊就請吳詠禎跟 自稱「竹聯阿偉」的人約在苗栗某砂石場了解,「阿偉」稱 受尤嘉瑜委託向伊收錢,伊跟「阿偉」說項鍊伊會賠償,但 價格經鑑定只有16萬元,300 萬元本票是尤嘉瑜詐騙,「阿 偉」自知理虧就沒向伊收錢,伊有向「阿偉」要求出示本票 讓伊拍照,他拿出的本票當時也沒有簽日期等語明確(見偵 字第1835卷第83頁及背面),此外,並有票號CH484626號偽 造本票影本(見警卷第71頁,又本件票號CH484626號偽造無 效本票原本,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偵續字第9 號案件扣案中)及證人胡智郎所拍攝票號CH484726號本票照 片及光碟1 張(見警卷第72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6號卷 第101 頁公文袋內)在卷可憑。而本院將票號CH484626號本 票原本及票號CH484726號本票影本(該原本經被告尤嘉瑜偽 填發票日及到期日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於票號CH484626號偽造本票 原本上之可資比對之指紋2 枚,與告訴人王麗美之指紋比對 均不相符,另票號CH484726號本票影本上可資比對之指紋1 枚,與告訴人王麗美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另一枚指紋則因紋 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苗檢珍昃104 偵續9 字第12295 號函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04 年度訴字第 76號卷第91、98至100 頁),足見票號CH484726號無效本票 係由告訴人王麗美所簽發,而告訴人王麗美於102 年11月21 日自被告尤嘉瑜取得之票號CH484626號無效本票,則非由王
麗美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之無效本票,堪以認定。 ㈣是據上開證人王麗美、胡智郎之證述可見,被告尤嘉瑜於10 2 年11月21日當日交付票號CH484626號之本票1 紙予王麗美 後,復於同年12月23日委請「阿偉」即李招偉持票號CH0000 00號本票於苗栗某砂石場商討該本票處理事宜,其後,被告 尤嘉瑜再持票號CH484726號本票偽填發票日及到期日,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即犯罪事實三部分),足見被告尤嘉瑜於 102 年11月21日交付本票於王麗美之際,即已知悉其所交付 之本票,並非王麗美所簽發之票號CH484726號本票原本。被 告尤嘉瑜既明知其於當日交付予告訴人王麗美之本票非真正 ,而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交付給王麗美之本票係伊去超 商彩色影印後,回宮廟裡修剪,因為吳念杰說伊拿不到錢, 所以伊才去影印等語(見本院訴緝卷㈡第126 頁背面、第12 7 頁),足見其已著手偽造另一本票以交付王麗美,又倘非 係被告尤嘉瑜於影印票號CH484726號無效本票後,另以不詳 方式於影本上竄改票號及委請不詳之人於影印票據上按捺指 印偽造王麗美指印(無證據證明該名按捺指印之人就偽造署 押知情),而偽造票號CH484626號之無效本票1 張,再持以 交付予王麗美,王麗美豈能取得另一紙票號CH484626號偽造 無效本票?又本件始因胡智郎打破被告尤嘉瑜持有之翡翠項 鍊,王麗美因而簽發該本票,是僅被告尤嘉瑜為利害關係人 ,倘非其於影印後再以不詳方式加工竄改並偽造署押,又有 何人會為其偽造?又被告尤嘉瑜影印本票後倘無人偽造,該 影印票號CH484726號之本票,豈有憑空自行變成票號CH0000 00號之偽造無效本票之可能?從而,票號CH484626號之無效 本票,應係被告尤嘉瑜所偽造後,並持以交付予王麗美而行 使之,堪以認定,而被告尤嘉瑜辯稱:伊只有影印交付,並 沒有偽造云云,顯有違常理,洵無可採。此外,票號CH0000 00號之偽造無效本票雖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認上開偽造本票之指紋非被告尤嘉瑜所有,有該局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㈡第9 頁),然鑑定結果至 多僅能認該偽造本票上之指印即署押非由被告尤嘉瑜親自偽 造之事實,僅能排除眾多偽造署押之方法中其一,難為被告 尤嘉瑜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據被告尤嘉瑜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㈠第67頁背面,卷㈡第12 3 頁背面),並有證人王麗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 第1835卷第82頁及背面,本院訴緝卷㈠第148 至149 頁), 此外,復有本票裁定聲請狀、附表、票號CH484726號本票影 本、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4 號卷第2 、4 、5 、7 、8 頁),是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已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尤嘉瑜前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 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 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 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 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 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495 號、84年度 台非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 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 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 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尤嘉瑜以影印 票號CH484726號無效本票後,以不詳方式於影本本票上竄改 票號及委請不詳之人於影印票據上按捺指印偽造王麗美指印 ,而製成票號CH484726號之另一紙無效本票,非但本質已有 變更(票號從CH484726號到CH484626號),且具有創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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