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86號
MLDM,105,訴,586,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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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信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 巷0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頭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 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 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 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信傑因另案於105 年6 月30日入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下稱苗栗分監)執行有期 徒刑5 月、1 年10月、10月、8 月、4 月、10月、1 年2 月 、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其所在 地為苗栗分監,故本院關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存在,合先敘明 。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 22頁、第41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且被 告於105 年5 月10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 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94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4年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之傾向,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 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7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 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同時施用,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97年3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年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97年 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 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3 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2.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2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 000 號前,因警查獲遭另案通緝之王秋金時在場,並於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 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31頁)。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 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 難,然念及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 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 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於本案係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中肄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有父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之玻璃頭,雖 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



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 第24頁、第27頁)。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 ,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 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 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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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