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鋒
張余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4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鋒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余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承鋒明知他人所交付之牛樟木材,若無合法來源證明,即 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99年至100 年4 月8 日前某日,在其苗栗縣○○鄉○○ 村○○路0 巷0 ○0 號住處,收受涂純良(已於100 年10月 24日死亡)所交付無合法來源之國有林地內盜採牛樟木材5 塊(如附表所示,材積共計0.023 立方公尺,重量共計25.1 3 公斤,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4,550 元),並於收受後 放置家中地下室。
二、張余浩亦明知他人所販售之牛樟木材,若無合法來源證明, 即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104 年10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大湖鄉天王星遊藝場,以 1,000 元之價格,向詹承鋒買得上開無合法來源之國有林地 內盜採牛樟木材中之3 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並放 置在其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內,欲培植牛 樟菇。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余浩上開住處內另 案扣得附表編號1至3 號所示牛樟木後,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告訴及及苗 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承鋒、張余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承鋒、張余浩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1、24、57、58、108 、 124 頁,本院卷第24、30頁反面、31頁),核與證人即新竹 林管處大湖工作站人員陳正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81、82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49 號搜索票、 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竹林管處104 年12月28日竹授湖政字第1042696511號函、 105 年5 月5 日竹政字第1052211616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 訴書、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各 1 份,查扣牛樟木照片3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28、30 至39、64至68、76至79、83、85至98、110 至115 頁),復 有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牛樟木(材積共0.023 立方公尺, 重量共25.13 公斤)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承鋒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度顯較修正前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詹承鋒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詹承鋒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之規定。
2.又被告詹承鋒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 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刑度。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詹承鋒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詹承鋒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 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 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 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 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 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 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1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三、100 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 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 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 、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 分規則」,其第3 條明定:「林產物分為下列2 種:一、主 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 、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 、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詹承鋒所為,係犯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 條之收受贓物罪,應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處斷;被告張余浩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 故買贓物罪。被告張余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 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於同年6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詹承鋒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本案其所收受之牛樟 木時間,其在104 年11月21日警詢及105 年3 月29日偵訊中 均稱在「100 年中旬」(見偵卷第54、108 頁),在104 年 12月28日警詢中供稱在99年至100 年左右(見偵卷第58頁) ,而所謂中旬乃指每月之11日至20日,被告所供稱之100 年 中旬既無確切之月份,且其曾供述時間係在99年至100 年左 右,故本案除被告詹承鋒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本 案犯行係在100 年4 月8 日後,本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 認其本案犯行係在100 年4 月8 日前,爰不以累犯論擬。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上開牛樟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 詹承鋒竟仍予收受,被告張余浩為培植牛樟菇竟向被告詹承 鋒故買牛樟木,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 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國家財產造 成傷害,實值非難,本案被告詹承鋒所收受之牛樟木5 塊、 被告張余浩所故買之牛樟木3 塊,數量非鉅,惟所為已對森 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相當損害,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二 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新竹林管處業已領回上 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83、84頁),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詹承鋒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職業為水電工、日收入1,500 元、智識程度高職畢 業、育有3 子由妻子照顧,被告張余浩自陳職業為粗工、日 收入1,200 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育有2 子由母親扶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承鋒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余浩所處之罰金刑部 分,考量其本案故買牛樟木數量非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3,000元折算1日。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木,雖係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然 業經新竹林管處領回,已如前述,另被告詹承鋒變賣所得1, 000元,金額非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第50條、(104 年5月6 日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
┌──┬────┬────────┐
│編號│數量 │ 重量 │
├──┼────┼────────┤
│ 1 │1塊 │1.2公斤 │
├──┼────┼────────┤
│ 2 │1塊 │1.5公斤 │
├──┼────┼────────┤
│ 3 │1塊 │3.3公斤 │
├──┼────┼────────┤
│ 4 │1塊 │13.96公斤 │
├──┼────┼────────┤
│ 5 │1塊 │5.17公斤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104年5月6日修正前)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104年5月6日修正後)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