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48號
MLDM,105,訴,548,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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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9號
                   105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騰鴻
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4334號、105 年度偵字第5179號)暨追加起訴(
105 年度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騰鴻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騰鴻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 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陳騰鴻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個別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販賣對 象」欄所示之購毒者接洽,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 表一編號1 、5 、9 「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 8 「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
(二)陳騰鴻基於轉讓禁藥之個別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與如附表二「轉讓對象」欄所示之受讓毒品者。經警對其 持用之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 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本案下 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 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騰鴻於 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陳騰鴻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除據被告之上開自白 外,復有如同附表一至附表二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欄內所載之證據,足資佐憑,另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經被告於審 理時供陳販賣所得獲利為施用的量差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 面)甚明,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給他人之可能。況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間並無特殊 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 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故被告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 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此外,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 2 張(他卷第40頁至43頁、偵4334卷第48頁、本院105 訴45



9 卷第42頁)在卷可稽,復有皮爾卡登廠牌電話1 支、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扣案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 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 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法條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 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8 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2 次犯行,經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並未超過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所規定之 淨重10公克,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 讓重量已達10公克,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 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業如前述。是核被告陳騰鴻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5 、9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8 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



,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 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而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5 、9 所示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8 所示之6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2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89號、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 、8 月、8 月、5 月、5 月,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 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並於102 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 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 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適用法定刑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本院已 審酌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有於偵審中自白,就上開轉讓禁 藥部分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2、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5843號、第 59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固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綽號「曉喬」之 女子,惟該女子經查證其真實姓名為「黃怡惠」,於被告 尚未因本案到案時,該女子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另外,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2月26日中市警刑五 字第1050051472號函(內含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12月28日苗檢鈴盈105 偵5822字第31225 號函各1 份(本院105 訴459 卷第84頁至85頁、第99頁) 可參,足認尚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附此 敘明。
(五)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 考量被告前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3 次,數量亦 屬小額,且僅售與2 人,所得非多,又就各該次犯罪情節 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 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



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 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 然較不成比例,倘各該次犯行均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 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5 、9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 罪情狀,相較於經減刑後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2 至4 、6 至8 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販賣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難謂其有情輕法 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8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謀生,竟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販賣毒品、轉讓 毒品行為均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 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 及危險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情,與衡諸各次販賣之數量 、所得、轉讓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105 訴 459 卷第111 頁至11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 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考其立法說明略謂:「為因 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 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 擾,爰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 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供販 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刑 法沒收規定。
(三)扣案之皮爾卡登廠牌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均係供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之前揭皮爾卡登廠牌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5 訴459 卷第22-1頁、第111 頁) ,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及 刑法第38條第2 項(轉讓禁藥部分)宣告沒收。(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款規定,併執 行之。
(六)至被告如附表二轉讓禁藥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並未扣案,雖供犯罪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105 訴459 號卷第111 頁),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扣案之其餘物品,業經被告於審理 中供陳:吸食器、針筒及其餘行動電話、SIM 卡均係供己 施用毒品所用、自己平時聯絡所用等語(見本院105 訴45 9 卷第22-1頁),核與本案無涉,且無事證證明係犯罪所 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表一】
陳騰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 賣│犯罪時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罪名暨宣告刑│
│號│對 象├────┤、數量及│ │內頁數) │及沒收 │
│ │ │犯罪地點│金額 │ │ │ │
├─┼───┼────┼────┼────┼─────────────┼──────┤
│1 │楊海柱│105 年3 │第一級毒│陳騰鴻在│⑴被告陳騰鴻在偵查中自白(│陳騰鴻販賣第│
│︵│ │、4 月間│品海洛因│左揭住處│ 他520 卷第70頁正反面) │一級毒品,累│
│追│ │某日19時│ │【販賣第│ );審理中自白(本院105 │犯,處有期徒│
│加│ │許 │ │一級毒品│ 訴459 卷第107 頁)。 │刑柒年捌月。│
│起│ ├────┼────┤】(重量│⑵證人楊海柱於警詢中之證述│未扣案販賣毒│
│訴│ │陳騰鴻位│新臺幣(│不詳)予│ (他520 卷第28頁);偵查│品所得新臺幣│
│書│ │於苗栗縣│下同) │楊海柱,│ 中之證述(他520 卷第22頁│壹仟元沒收,│
│犯│ │後龍鎮大│1,000元 │並一手交│ )。 │於全部或一部│
│罪│ │庄里柳樹│ │錢一手交│ │不能沒收或不│
│事│ │灣124 之│ │貨而完成│ │宜執行沒收時│
│實│ │1 號住處│ │毒品買賣│ │,追徵其價額│
│一│ │ │ │交易。 │ │。 │
│︶│ │ │ │ │ │ │
├─┼───┼────┼────┼────┼─────────────┼──────┤
│2 │楊海柱│105 年3 │第二級毒│陳騰鴻在│⑴被告陳騰鴻在偵查中自白(│陳騰鴻販賣第│




│︵│ │、4 月間│品甲基安│左揭住處│ 他520 卷第70頁正反面);│二級毒品,累│
│追│ │某日20時│非他命 │【販賣第│ 審理中自白(本院105 訴45│犯,處有期徒│
│加│ │許 │ │二級毒品│ 9卷第107頁)。 │刑參年柒月。│
│起│ ├────┼────┤】(重量│⑵證人楊海柱於警詢中之證述│未扣案販賣毒│
│訴│ │陳騰鴻位│1,000元 │不詳)予│ (他520 卷第28頁);偵查│品所得新臺幣│
│書│ │於苗栗縣│ │楊海柱,│ 中之證述(他520 卷第22頁│壹仟元沒收,│
│犯│ │後龍鎮大│ │並一手交│ )。 │於全部或一部│
│罪│ │庄里柳樹│ │錢一手交│ │不能沒收或不│
│事│ │灣124 之│ │貨而完成│ │宜執行沒收時│
│實│ │1 號住處│ │毒品買賣│ │,追徵其價額│
│一│ │ │ │交易。 │ │。 │
│︶│ │ │ │ │ │ │
├─┼───┼────┼────┼────┼─────────────┼──────┤
│3 │周漢卿│105 年7 │第二級毒│周漢卿以│⑴被告陳騰鴻在偵查中自白(│陳騰鴻販賣第│
│︵│ │月3 日8 │品甲基安│持用之09│ 偵4334卷第119 頁、第124 │二級毒品,累│
│起│ │時55分許│非他命 │00000000│ 頁正反面);審理中自白(│犯,處有期徒│
│訴│ │後3 至5 │ │門號行動│ 本院105 訴459 卷第21頁背│刑參年柒月。│
│書│ │分 │ │電話與陳│ 面、第107頁)。 │扣案之皮爾卡│
│附│ ├────┼────┤騰鴻持有│⑵證人周漢卿於警詢中之證述│登廠牌藍色行│
│表│ │陳騰鴻位│新臺幣(│之097388│ (他622 卷第161 頁至第 │動電話壹支、│
│一│ │於苗栗縣│下同) │7143門號│ 162 頁);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
│編│ │後龍鎮大│1,000元 │行動電話│ 他622 卷第177 頁背面至第│43號SIM 卡壹│
│號│ │庄里柳樹│ │於105 年│ 178 頁)。 │枚及電子磅秤│
│1 │ │灣124 之│ │7 月3 日│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壹台、夾鏈袋│
│︶│ │1 號住處│ │8 時55分│①【105 年7 月3 日08時55分│壹包均沒收。│
│ │ │ │ │54秒聯絡│ 54秒】 │未扣案販賣毒│
│ │ │ │ │後,以左│陳:喂,你誰? │品所得新臺幣│
│ │ │ │ │揭價格,│周:你在哪? │壹仟元沒收,│
│ │ │ │ │相約在左│陳:我在埔頂。 │於全部或一部│
│ │ │ │ │揭時地,│周:你在埔頂。 │不能沒收或不│
│ │ │ │ │陳騰鴻【│陳:你過去我家阿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販賣第二│周:你要回家喔。 │,追徵其價額│
│ │ │ │ │級毒品】│陳:恩。 │。 │
│ │ │ │ │1 包( 約│周:我剛才去你家又沒看見你│ │
│ │ │ │ │1 米粒的│ 。 │ │
│ │ │ │ │量) 予周│陳:我等一下馬上要回去。 │ │
│ │ │ │ │漢卿,並│周:這樣我在公所這裡等你啦│ │
│ │ │ │ │一手交錢│ 。 │ │
│ │ │ │ │一手交貨│陳:你過來我家就好了阿,你│ │
│ │ │ │ │而完成毒│ 過去公所幹嘛。 │ │




│ │ │ │ │品買賣交│周:好,我過去家裡,我現在│ │
│ │ │ │ │易。 │ 馬上過去。 │ │
│ │ │ │ │ │(他622卷第167頁) │ │
├─┼───┼────┼────┼────┼─────────────┼──────┤
│4 │謝志誠│105 年7 │第二級毒│謝志誠以│⑴被告陳騰鴻在警詢中之自白│陳騰鴻販賣第│
│︵│ │月12日20│品甲基安│持有之09│ (偵4334卷第30頁);偵查│二級毒品,累│
│起│ │時44分許│非他命 │00000000│ 中自白(偵4334卷第119 頁│犯,處有期徒│
│訴│ │後20分 │ │門號行動│ 、第124 頁);審理中自白│刑參年柒月。│
│書│ ├────┼────┤電話與陳│ (本院105 訴459 卷卷第21│扣案之皮爾卡│
│附│ │苗栗縣後│1,000元 │騰鴻持有│ 頁背面、第107頁)。 │登廠牌藍色行│
│表│ │龍鎮中華│ │之097388│⑵證人謝志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動電話壹支、│
│一│ │路與龍山│ │7143門號│ (他622 卷第86頁至第88頁│門號00000000│
│編│ │路7-11商│ │行動電話│ );偵查中之證述(他622 │43號SIM 卡壹│
│號│ │店外 │ │於105年7│ 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枚及電子磅秤│
│2 │ │ │ │月12日20│ )。 │壹台、夾鏈袋│
│︶│ │ │ │時41分29│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壹包均沒收。│
│ │ │ │ │秒至同日│①【105 年7 月12日20時41分│未扣案販賣毒│
│ │ │ │ │20時44分│ 29秒】 │品所得新臺幣│
│ │ │ │ │45秒共2 │謝:喂。 │壹仟元沒收,│
│ │ │ │ │通聯絡後│陳:怎樣? │於全部或一部│
│ │ │ │ │,相約在│謝:有事情找你啊。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左揭時地│陳:有什麼事情,我在後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以左揭│謝:後龍哪裡。 │,追徵其價額│
│ │ │ │ │價錢,陳│陳:我在交流道這。 │。 │
│ │ │ │ │騰鴻【販│謝:後龍交流道喔。 │ │
│ │ │ │ │賣第二級│陳:恩,你快點我要走了喔。│ │
│ │ │ │ │毒品】1 │謝:我在後龍車站,我馬上就│ │
│ │ │ │ │包( 重量│ 到了。 │ │
│ │ │ │ │不詳) 予│陳:我在7-11等你。 │ │
│ │ │ │ │謝志誠,│謝:啥? │ │
│ │ │ │ │並一手交│陳:我在7-11等你啦。 │ │
│ │ │ │ │錢一手交│②【105 年7 月12日20時44分│ │
│ │ │ │ │貨而完成│ 45秒】 │ │
│ │ │ │ │毒品買賣│陳:喂。 │ │
│ │ │ │ │交易。 │謝:你有在7-11嗎,我在這。│ │
│ │ │ │ │ │陳:我看到了。 │ │
│ │ │ │ │ │(他622卷第95頁) │ │
├─┼───┼────┼────┼────┼─────────────┼──────┤
│5 │洪文賢│105 年7 │第一級毒│洪文賢以│⑴被告陳騰鴻在警詢中之自白│陳騰鴻販賣第│
│︵│ │月17日18│品海洛因│持有之09│ (偵4334卷第30頁);偵查│一級毒品,累│




│起│ │時39分許│ │00000000│ 中自白(偵4334卷第119 頁│犯,處有期徒│
│訴│ │後10分 │ │門號行動│ 、第124 頁);審理中自白│刑柒年拾月。│
│書│ ├────┼────┤電話與陳│ (本院105 訴459 卷第21頁│扣案之皮爾卡│
│附│ │陳騰鴻位│5,000元 │騰鴻持有│ 背面、第107頁)。 │登廠牌藍色行│
│表│ │於苗栗縣│ │之097388│⑵證人洪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動電話壹支、│
│一│ │後龍鎮大│ │7143門號│ (他622 卷第118 至119 頁│門號00000000│
│編│ │庄里柳樹│ │行動電話│ );偵查中之證述(他622 │43號SIM 卡壹│
│號│ │灣124 之│ │於105 年│ 卷第147 頁背面)。 │枚及電子磅秤│
│3 │ │1 號住處│ │7 月17日│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壹台、夾鏈袋│
│︶│ │ │ │18時39分│①【105 年7 月17日18時39分│壹包均沒收。│
│ │ │ │ │45秒聯絡│ 45秒】 │未扣案販賣毒│
│ │ │ │ │後,相約│洪:喂,二哥喔。 │品所得新臺幣│
│ │ │ │ │在左揭時│陳:恩怎樣? │伍仟元沒收,│
│ │ │ │ │地,以左│洪:我阿賢啦。 │於全部或一部│
│ │ │ │ │揭價錢,│陳:我知道,剛回來而已。 │不能沒收或不│
│ │ │ │ │陳騰鴻【│洪:你回到家了嗎?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販賣第一│陳:還沒,等一下就到。 │,追徵其價額│
│ │ │ │ │級毒品】│洪:喔,拜託你好嗎? │。 │
│ │ │ │ │1 包( 重│陳:怎樣? │ │
│ │ │ │ │量不詳) │洪:我昨天打電話到… │ │
│ │ │ │ │予洪文賢│陳:我馬上到家。 │ │
│ │ │ │ │,並一手│洪:馬上到家。 │ │
│ │ │ │ │交錢一手│陳:馬上到家,我過去你家喔│ │
│ │ │ │ │交貨而完│ 。 │ │
│ │ │ │ │成毒品買│(他622卷第138頁) │ │
│ │ │ │ │賣交易。│ │ │
├─┼───┼────┼────┼────┼─────────────┼──────┤
│6 │陳建忠│105 年7 │第二級毒│陳建忠以│⑴被告陳騰鴻在警詢中之自白│陳騰鴻販賣第│
│︵│ │月20日18│品甲基安│持有之09│ (偵4334卷第30頁);偵查│二級毒品,累│
│起│ │時36分許│非他命 │00000000│ 中自白(偵4334卷第119 頁│犯,處有期徒│
│訴│ │後約10分│ │門號行動│ 正反面、第124 頁背面);│刑參年柒月。│
│書│ ├────┼────┤電話與陳│ 審理中自白(本院105 訴 │扣案之皮爾卡│
│附│ │苗栗縣後│1,000元 │騰鴻所持│ 459 卷第21頁背面、第107 │登廠牌藍色行│
│表│ │龍鎮後龍│ │有之0973│ 頁)。 │動電話壹支、│
│一│ │郵局門口│ │887143門│⑵證人陳建忠於警詢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
│編│ │ │ │號行動電│ (偵4334卷第106 頁至第10│43號SIM 卡壹│
│號│ │ │ │話於105 │ 8 頁);偵查中之證述(他│枚及電子磅秤│
│4 │ │ │ │年7 月20│ 622 卷第181頁)。 │壹台、夾鏈袋│
│︶│ │ │ │日18時09│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壹包均沒收。│
│ │ │ │ │分04秒至│①【105 年7 月20日18時09分│未扣案販賣毒│




│ │ │ │ │同日18時│ 04秒】 │品所得新臺幣│
│ │ │ │ │36分10秒│忠:喂。 │壹仟元沒收,│
│ │ │ │ │共3 通聯│鴻:喂,老大你找我幹嘛? │於全部或一部│
│ │ │ │ │絡後,約│忠:你阿寶的朋友嗎?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定在左揭│鴻:是。 │宜執行沒收時│
│ │ │ │ │時地,以│忠:啥? │,追徵其價額│
│ │ │ │ │左揭價錢│鴻:對。 │。 │
│ │ │ │ │,陳騰鴻│忠:喔。 │ │
│ │ │ │ │【販賣第│鴻:你找我幹嘛? │ │
│ │ │ │ │二級毒品│忠:沒啦,我朋友找我。 │ │
│ │ │ │ │】1 包( │鴻:你是有事要找我就對了。│ │
│ │ │ │ │重量不詳│忠:恩。 │ │
│ │ │ │ │) 予陳建│鴻: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 │ │忠,並一│忠:沒阿,他過來找我,我在│ │
│ │ │ │ │手交錢一│ 過去找你阿。 │ │
│ │ │ │ │手交貨而│鴻:你幾分鐘後我打給你,不│ │
│ │ │ │ │完成毒品│ 然你打我這支電話。 │ │
│ │ │ │ │買賣交易│忠:好好。 │ │
│ │ │ │ │。 │②【105 年7 月20日18時11分│ │
│ │ │ │ │ │ 15秒】 │ │
│ │ │ │ │ │鴻:喂。 │ │
│ │ │ │ │ │忠:他現在人要從竹南過來找│ │
│ │ │ │ │ │ 我,他過來看怎樣我再打│ │
│ │ │ │ │ │ 給你好嗎。 │ │
│ │ │ │ │ │鴻:好。 │ │
│ │ │ │ │ │忠:好好。 │ │
│ │ │ │ │ │③【105 年7 月20日18時36分│ │
│ │ │ │ │ │ 10秒】 │ │
│ │ │ │ │ │鴻:喂。 │ │
│ │ │ │ │ │忠:你人在那裡? │ │
│ │ │ │ │ │鴻:你在哪? │ │
│ │ │ │ │ │忠:我在九洞這裡。 │ │
│ │ │ │ │ │鴻:九洞哪裡? │ │
│ │ │ │ │ │忠:你看要在哪裡相等阿。 │ │
│ │ │ │ │ │鴻:我哪知道你。 │ │
│ │ │ │ │ │忠:地方讓你選阿。 │ │
│ │ │ │ │ │鴻:郵局門口啦。 │ │
│ │ │ │ │ │忠:恩。 │ │
│ │ │ │ │ │鴻:好。 │ │
│ │ │ │ │ │(偵4334卷第1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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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志誠│105 年7 │第二級毒│謝志誠以│⑴被告陳騰鴻在警詢中之自白│陳騰鴻販賣第│
│︵│ │月22日14│品甲基安│持有之09│ (偵4334卷第30頁);偵查│二級毒品,累│
│起│ │時05分許│非他命公│00000000│ 中自白(偵4334卷第119 頁│犯,處有期徒│
│訴│ │後10分 │克 │門號行動│ 、第124 頁);審理中自白│刑參年捌月。│
│書│ ├────┼────┤電話與陳│ (本院105 訴459 卷第21頁│扣案之皮爾卡│
│附│ │陳騰鴻位│2,000元 │騰鴻持有│ 背面、第107頁)。 │登廠牌藍色行│
│表│ │於苗栗縣│ │之097388│⑵證人謝志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動電話壹支、│
│一│ │後龍鎮大│ │7143門號│ (他622 卷第88頁至第89頁│門號00000000│
│編│ │庄里柳樹│ │行動電話│ );偵查中之證述(他622 │43號SIM 卡壹│
│號│ │灣124之 │ │於105年7│ 卷第114頁)。 │枚及電子磅秤│
│5 │ │1號住處 │ │月22日12│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壹台、夾鏈袋│
│︶│ │ │ │時31分40│①【105 年7 月22日12時31分│壹包均沒收。│
│ │ │ │ │秒至同日│ 40秒】 │未扣案販賣毒│
│ │ │ │ │14時05分│陳:喂。 │品所得新臺幣│
│ │ │ │ │14秒共3 │謝:(客語)你在幹嘛。 │貳仟元沒收,│
│ │ │ │ │通聯絡後│陳:我在學校這裡。 │於全部或一部│
│ │ │ │ │,相約在│謝:喔。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左揭時地│陳:現在馬上來。 │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以左揭│②【105 年7 月22日12時32分│,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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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