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
偵字第14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許,
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彭建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 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建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科專七路交岔 路口附近某處,以針筒(已丟棄不沒收)注射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再於10分鐘後,在相同處所,以燒烤玻璃球( 已丟棄不沒收)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18日凌晨4 時25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未熄火有異為警 盤查時,坦承施用毒品,並交付海洛因1 包(含袋重0.20公 克,含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94公克 ,含包裝袋1 只)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經警欄檢盤查,於警方發現其施用毒品相關事證前,主 動向警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等情,固有自首情形記錄表 在卷可考,惟被告於本院經通緝始行緝獲到案,未自願接受 裁判,自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