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華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4889、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對價、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 所示之人。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乙○○。嗣經警依法對丁○○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於民國105 年9 月29 日6 時58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 票將其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丙○○、戊○○、甲○○、乙○○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均屬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後述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頁反 面至第39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第133 頁反面),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 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 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 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 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 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 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 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 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 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 說明,足認本案被告應係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偵訊、審判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 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 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 亦記載被告販賣、轉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 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平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2 、3 、4 、5 、6 、8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 、地點,及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見面,嗣經警依法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於 105 年9 月29日6 時58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簽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9 至12、41至42、135 至165 頁),核與證人丙○○ 、戊○○、甲○○、乙○○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吻合 (105 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95至97、 121 至123 、150 至151 、176 至177 頁;本院卷第54至12 7 頁),並有記錄被告與證人丙○○、戊○○、甲○○、乙 ○○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 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一第22至23、81至84 、105 至106 、132 至134 、158 頁,105 年度偵字第5342 號卷第74至7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編號1 、2 、3 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伊與 丙○○不是在中山路上見面,也沒有交付安非他命給丙○
○;編號2 部分,伊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丙○○,是丙○○ 帶伊去苗栗縣政府後面拿了1 錢的安非他命,在他家施用 ;編號3 部分,伊沒有交安非他命給丙○○,是伊與丙○ ○一人出4,000 要去大湖拿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⑴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的安非他命來 源是向朋友丁○○買的,是丁○○有時會去找甲○○才 認識的,伊向丁○○買過3 、4 次安非他命,與丁○○ 沒有仇恨、過節,不會故意說謊陷害他;105 年8 月16 日11時59分通聯是伊打電話給丁○○,因伊想向他購買 安非他命,丁○○說「我等一下用一用拿上去」是指要 拿安非他命到西坪山上,此次通話後有與丁○○見面, 約是講完電話10分鐘後,原本是約在伊家,但是伊走出 家門時,剛好在路上碰到他,他開深色吉普車,人在車 內沒下車,就直接把1 小包安非他命交給伊,重量是1 錢,約定應付3,000 元,隔了2 、3 天後伊才把3,000 元交給他,買到後有施用,伊確定買到的是安非他命沒 錯;105 年9 月2 日11時14分、12時12分通聯是伊打電 話給丁○○,問他要不要來,就是伊向他購買安非他命 ,順便叫他買便當,此次通話後有與丁○○見面,是在 當天下午,地點約在雙連山,他直接1 小包安非他命交 給伊,重量是0.7 公克,他拿來的時候,有當場秤安非 他命的重量給伊看,伊當場交付1,000 元給他,買到後 有施用,伊確定買到的是安非他命沒錯;105 年9 月3 日22時7 分、23時43分通聯是伊打電話給丁○○,問他 要不要上來,是因伊想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此次通話後 有與丁○○見面,是在9 月4 日凌晨0 時見面,丁○○ 直接把1 錢重的安非他命交給伊,約定應付3,000 元, 伊先交付2,000 元給他,隔了2 、3 天後伊才把剩下的 1,000 元交給他,買到後有施用,伊確定買到的是安非 他命沒錯等語(偵查卷一第95至96頁)。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甲○○是工作 伙伴,丁○○常常去找甲○○,這樣子認識的,伊曾經 向丁○○拿過安非他命,拜託他幫伊拿;105 年8 月16 日這一次見面有買到,當時錢沒有馬上拿給他,丁○○ 是開吉普車過來的,開到路上,毒品先給伊,是1 錢的 重量,過了2 、3 天伊才把3,000 塊交給他;105 年9 月2 日跟丁○○對話那時候在山上、卓蘭的納骨塔後面 鋸大梨樹,伊請他買便當,他沒有錢好買便當,沒有帶 便當來,結果他帶安非他命來,講說拿1,000 塊給他, 伊就說那你就帶來了0.7 公克,就這樣扯平,就是1,00
0 塊買0.7 公克;105 年9 月3 日的過程是在檢察官那 邊講的那樣沒有錯,檢察官沒有對伊為任何強暴、脅迫 的行為;伊跟丁○○之間沒有仇恨、糾紛或金錢債務關 係,是關係還好的普通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21 至127 頁)。
⑶經核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3 次向被告洽購 甲基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前後大抵一 致,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與記錄其與被告於 105 年8 月16日11時59分許通話內容「A (丁○○): 喂。B (丙○○):喂,阿華哦。A :嘿。B :你不是 說要來?A :黑阿,在哪裡?B :在家裡阿。A :好啦 我等一下用一用拿上去。B :快點ㄟ。A :好啦好啦, 你電話怎麼‥哦這支哦,好啦好啦。」、105 年9 月2 日11時14分許通話內容「A (丁○○):喂。B (丙○ ○):阿華。A :嘿。B :你要不要來?A :怎樣?B :你要來帶一個便當給我。A :好啦好啦。」、同日12 時12分許通話內容「B (丙○○):喂。A (丁○○) :喂,我要到了。B :蛤?A :你自己一個在那裏而已 嗎?自己而已嗎?B :對阿,我自己。A :好啦好啦好 啦。B :你到了喔?A :要到了啦。」、105 年9 月3 日22時7 分許通話內容「B (丙○○):喂。A (丁○ ○):嘿。B :你要不要上來?A :ㄚ我過來的時候你 就走了,我等一下上去啦。B :要很久嗎?A :一下子 啦。B :蛤?A :今天擴大臨檢ㄟ。B :齁。A :黑阿 ,我等一下上去了啦。」、同日23時43分許通話內容「 A (丁○○):在路上了,馬上上去啦。」之通訊監察 譯文吻合(偵查卷一第81至84頁),足認確係出於親身 經歷。而證人丙○○與被告間無任何仇恨、糾紛之事實 ,除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外,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 卷第17頁),可見證人丙○○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又 證人丙○○為上開證述前已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偵查卷一第98頁 ,本院卷第140 頁),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 係,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一再故為 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言。綜核上情,證人丙○○上開證述 ,應值採信。
⑷被告所辯105 年8 月16日與證人丙○○不是在中山路上 見面,不曾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丙○○,而是證人丙○ ○帶被告去向他人獨資或合資購買毒品等節,核與證人 丙○○上開證述明顯不符,亦不能由通訊監察譯文獲得
佐證,不足採憑。被告另曾於準備程序中辯稱:105 年 9 月2 日下午是丙○○請伊施用安非他命,拿玻璃頭直 接給伊吸食云云(本院卷第37頁),則與證人丙○○於 審判中具結證述:之前伊就給丁○○請過,伊才會有時 候也請他,但是這3 次他去找伊,伊沒有請他吃,確實 是伊有跟他拿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相齟齬,復無其 他事證可佐,仍難採信。至證人丙○○雖於審判中證稱 :105 年9 月2 日是請丁○○買便當,拿1,000 塊給他 是因為他沒有錢云云(本院卷第124 頁至反面),然其 既又證述與被告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被告帶來的0.7 公克安非他命與1,000 元扯平等情,且1 個便當之售價 殊無可能高達1,000 元,足徵交付該1,000 元之性質並 非借貸,而係購買安非他命之對價,證人丙○○上開證 述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編號4 、5 、6 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編號4 部分,伊是去檳榔 攤打麻將,沒有拿毒品給戊○○;編號5 部分,伊應該沒 有拿安非他命給戊○○,當時是想一起找誰拿;編號6 部 分,伊是去問戊○○有沒有毒品,她從樓上拿玻璃球下來 給伊,伊和戊○○在伊車上施用云云。經查:
⑴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的安非他命來 源是向朋友丁○○買的,是透過其他朋友才認識丁○○ ,伊向丁○○買過3 次安非他命,與丁○○沒有仇恨、 過節,不會故意說謊話陷害他;105 年8 月13日15時50 分通聯是伊打電話給丁○○,因伊想向他購買安非他命 ,當時伊在阮錦秀開在卓蘭的檳榔攤,伊說「最重要的 喔」就是指安非他命,因為伊不敢在電話中說安非他命 ,所以才這樣說,他也有交代伊在電話中不能亂說,此 次通話後有與丁○○見面,約是當天下午5 點,他從其 他地方過來檳榔攤,伊就走到外面路上,他開深色吉普 車,人在車內沒下車,就直接把1 小包安非他命交給伊 ,重量伊不確定,伊也當場交付1,000 元給他,買到後 有施用,伊確定買到的是安非他命沒錯;105 年8 月22 日20時50分通聯是伊打電話給丁○○,因伊想向他購買 安非他命,伊說「就上次拜託你的事」也是指安非他命 ,因為伊不敢在電話中說安非他命,所以才這樣說,此 次通話後有與丁○○見面,伊原本在檳榔攤,後來伊回 家,大約是隔天(8 月23日)下午2 點,伊人在住處外 ,剛好看到丁○○的車在路邊,他開深色吉普車,伊就 去向他詢問,他人在車內沒下車,就直接把1 小包安非
他命交給伊,重量伊不確定,伊也當場交付1,000 元給 他,買到後有施用,伊確定買到的是安非他命沒錯;10 5 年8 月31日21時8 分至同年9 月1 日8 時38分通聯是 伊打電話給丁○○,因伊想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他說要 過來,但後來沒到,伊記得9 月1 日凌晨4 點他先到伊 家路邊,該次先拿到安非他命,重量不確定,還沒付錢 ,9 月1 日晚上他有過來卓蘭夜市找伊收錢,伊有交付 1,000 元給他,此次買到後有施用,伊確定買到的是安 非他命沒錯等語(偵查卷一第121 至122 頁)。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丁○○認識好 幾年了,很久的朋友了,他有拿3 次安非他命給伊;10 5 年8 月13日打完電話馬上碰面,伊那時候在檳榔攤工 作,丁○○開吉普車過來,只有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給伊 ,那時候說「最重要的」是指毒品安非他命;105 年8 月22日那天也是有拿,丁○○是用1 張紙裡面放一點安 非他命交給伊,拿給伊的時候就是弄好了,伊有用過, 確定是安非他命沒有錯;105 年8 月31日到9 月1 日這 時候他也有拿給伊,伊在夜市有還他1,000 塊;伊跟丁 ○○之間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檢察官問話的時候沒有 對伊使用強暴、脅迫或是給伊不當壓力的手段,這3 次 丁○○給伊安非他命都是他該車子到路上,然後伊過去 他車子旁邊,他坐在車上就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10 至120 頁)。
⑶經核證人戊○○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3 次向被告洽購 甲基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前後大抵一 致,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與記錄其與被告於 105 年8 月13日15時50分許通話內容「A (丁○○): 喂。B (戊○○):喂,阿華,你在幹嘛?A :剛起來 。B :剛起來喔,來檳榔攤威。A :你在哪裡?B :檳 榔攤阿。A :誰,跟誰?B :知道喔!最重要的喔!A :好啦。」、105 年8 月22日20時50分許通話內容「B (戊○○):喂。A (丁○○):喂。B :喂,阿華哦 ,你怎麼沒有來檳榔攤?A :沒有勒。B :在忙什麼? A :蛤?B :你在沒空什麼?A :在忙膩,你在哪裡, 在店裡哦?B :黑啦,就上次我拜託你的事情,好啦, 等你忙完你再去我家,我在家裡。A :好啦好啦。」、 105 年8 月31日21時30分許通話內容「A (丁○○): 喂。B (戊○○):他還沒打電話給我。A :還沒哦? B :黑阿。A :你打給他看看。B :我打給他他沒接阿 。A :好啦好啦,算了不然怎麼辦,再打電話給我,我
等你電話。B :好。」、同日22時46分許通話內容「B (戊○○):喂。A (丁○○):喂,你有打電話給他 嗎?B :還沒有等到人,還在等。A :還在等,那不要 等了啦,你要那個嘛,我過去找你阿,還是你要過來, 我過去找你,我過去找你。B :有了哦?A :嘿阿,去 別人問比較快,我現在過去找你,你在家裡哦?B :明 正里阿。A :好啦好啦,掰掰。」之通訊監察譯文吻合 (偵查卷一第105 至106 頁),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 。而證人戊○○與被告間無任何仇恨、糾紛之事實,除 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外,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 17頁),可見證人戊○○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 戊○○為上開證述前已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偵查卷一第124 頁, 本院卷第139 頁),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 ,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一再故為不 利被告之虛偽證言。綜核上情,證人戊○○上開證述, 應值採信。
⑷儘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8 月13日、 22日丁○○沒有跟伊收錢云云(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 第115 頁)。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於接近案發 時之供述,往往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 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以本案而言,證人戊○○於105 年9 月29日為警單獨通知到案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 並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期間無機會與被告接觸、互 動,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認是在不及 考慮後果又未受被告影響之情況下,自然、誠實供述; 相較之下,106 年1 月25日本院傳喚證人戊○○到庭時 ,被告同時經提解到庭,並有被告之親友在法庭旁聽, 以證人戊○○與被告認識多年、自陳常受被告關心、幫 忙(本院卷第116 頁)之情誼,其抱持不願被告擔負刑 責、致影響2 人關係之心態陳述,實不難想見,且觀證 人戊○○於審判中作證時,原先竟證稱不曾跟被告買過 安非他命,105 年8 月13日通聯是被告要向其借錢買奶 粉、尿布,嗣就檢察官所詢在被告面前能否自由陳述、 是否會有壓力等問題及案情關鍵事項,或沈思許久,或 靜默不答,甚至數度痛苦落淚,隨後始坦承「最重要的 」意指安非他命,105 年9 月1 日確有拿1,000 塊給被 告等情,更可知其於再次作證前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 力(不論係外來的或自發的),致不敢將交易經過和盤 托出。況被告向在「紅中檳榔攤」幫忙之證人戊○○購
買飲料,都有付錢乙節,業據證人戊○○結證明確(本 院卷第118 頁至反面),禮尚往來乃人情之常,證人戊 ○○尚且不曾自掏腰包招待被告價值低微之飲料,被告 豈有可能單方面屢次無償提供價值不斐之安非他命予其 施用?由此益證證人戊○○事後翻異之詞顯不合理。綜 核上情,就證人戊○○於偵查、審判中所為證述歧異之 部分,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言係據實陳述,較為可信;於 審判中所言則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憑, 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所辯不曾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戊○○,而是去檳榔 攤打麻將、和證人戊○○一起去找他人拿,或向證人戊 ○○索取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節,核與證人戊○○上開 證述明顯不符,亦不能由通訊監察譯文或證人即「紅中 檳榔攤」老闆娘阮錦秀之偵訊證述(偵查卷二第62至64 頁)獲得佐證,再證人戊○○已於審判中堅稱沒有賣安 非他命給被告或幫被告調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17 頁至 反面),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憑。
3.編號7 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農路上和甲○○ 會面,是去他在西坪的工寮,也沒有交付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⑴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施用的安非他 命來源是向從國中就認識的朋友丁○○購買的,伊向丁 ○○買過2 次安非他命,與丁○○沒有仇恨、過節,不 會故意說謊話陷害他;105 年8 月3 日16時17分通聯是 伊打電話給丁○○,因伊想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保力 達」指的就是安非他命,「2 組」指的是2,000 元,伊 這樣講他應該就會知道了,此次通話後有與丁○○見面 ,講完最後一通電話後約10分鐘,伊從西坪里戶籍地出 發,他從卓蘭上來,剛好在伊老家附近碰到面,因為該 處只有一條路,他是開黑色或黑灰色的吉普車,碰面後 他就直接把1 小包安非他命交給伊,重量伊不確定,伊 也當場交付2,000 元給他,買到後有施用,伊確定買到 的是安非他命沒錯;伊不知道丁○○向何人購買,只是 把錢拿給他,他就把安非他命交給伊,他曾向伊提議合 資購買安非他命,但伊拒絕了等語(偵查卷一第150 至 151 頁)。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丁○○,跟 他是從小到大的朋友,感情還不錯,沒有什麼過節、仇 恨、糾紛,在地檢署檢察官問話的時候,沒有對伊施加
什麼不當的壓力;105 年8 月3 日這一次是有買到毒品 ,因為伊做的職業稍電焊眼睛會痛,丁○○說要用毒品 去麻痺眼睛,伊就拜託他幫伊準備這個毒品,當時丁○ ○是開吉普車送到西坪里,在路上就見面交易了,安非 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伊有付2,000 塊,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後來丁○○有到伊老家坐一下,電話中提到保力 達2 組意思就是指2 個交易單位、2,000 塊的安非他命 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9 頁)。
⑶經核證人甲○○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洽購甲基 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前後大抵一致, 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與記錄其與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16時17分許通話內容「A (丁○○):喂。 B (甲○○):喂,你在忙喔?A :沒有,我要上去了 ,你在哪?上面?B :嘸,我要走了。A :要幾罐?B :嘸啦,那保力達喂。A :好啦好啦。B :我等一下去 店裡拿。A :你說怎樣?B :應該2 組,2 組啦。A : 好啦好啦。B :你在忙咩。A :好啦好啦。」、同日16 時26分許通話內容「B (甲○○):喂。A (丁○○) :喂,你在哪?B :我現在要下去了。A :恩,我要上 去了,你要下來。B :靠北‥嗯‥要不然保力達拿上來 也好,好嘸?我拿錢給你。A :好啦好啦。」之通訊監 察譯文吻合(偵查卷一第132 至134 頁),足認確係出 於親身經歷。而證人甲○○與被告間無任何仇恨、糾紛 之事實,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外,亦為被告所是認 (本院卷第17頁);證人甲○○復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本院卷第64頁),於本案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至多應受觀察、勒戒處遇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無從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獲得減刑之寬典, 可見其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甲○○為上開證述 前已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在證 人結文上簽名(偵查卷一第152 頁,本院卷第138 頁) ,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當不致冒著受偽 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一再故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言 。綜核上情,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⑷被告所辯105 年8 月3 日是去證人甲○○在西坪的工寮 而非在農路上會面,也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核 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明顯不符,亦不能由通訊監察譯 文獲得佐證,不足採憑。被告另曾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辯 稱:那天伊在工寮施用甲○○提供的毒品,甲○○的藥 頭是周振成云云(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則與
證人甲○○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沒有這回事,伊沒有提 供毒品給丁○○吸食,也沒有跟周振成拿毒品或買毒品 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至反面)相齟齬,復無其他事證 可佐,仍難採信。至證人甲○○雖於審判中證稱:打電 話給丁○○就是要買保力達,後來他有拿保力達上去給 伊云云(本院卷第101 頁、第103 頁反面),然被告於 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連保力達都沒有帶,只是答應 敷衍證人甲○○(本院卷第15頁),況1 瓶保力達之售 價不過約110 元(本院卷第107 頁),2 瓶之售價仍與 2,000 元相去甚遠,足徵證人甲○○交付被告2,000 元 非為購買保力達,而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對價,證 人甲○○上開證述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編號8 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那時候伊與乙○○剛認識 ,沒有交安非他命給他云云。經查:
⑴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的安非他命來 源是向朋友丁○○買的,105 年2 月過年時,他透過朋 友說要找伊,跟伊見面時,他說聽說伊有在施用安非他 命,還說有需要的話可以找他,伊與丁○○沒有仇恨、 過節,不會故意說謊陷害他;105 年8 月13日13時57分 、15時15分通聯是伊打電話給丁○○,因伊在6 月底時 欠他買安非他命的錢,105 年6 月底時,他直接到伊家 ,賣1,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伊,當場有交付1 包安非他 命,但伊沒錢給他,隔幾天後他急需用錢,伊有先還他 200 元,105 年8 月13日因為伊剛好身上有錢,且他也 會一直催,態度也會不好,也會直接到伊家來向伊要錢 ,才想說趕快還錢,此次買到安非他命後有施用,伊確 定買到的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偵查卷一第176 至177 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丁○○認識1 年多,因為他是朋友的弟弟,一開始認識的時候是他找 伊出來,他知道伊有在吃安非他命,直接跟伊講以後如 果伊有需要安非他命,直接找他就好了,伊與丁○○10 5 年年初就已經比較熟了,那時候伊在朋友的店裡上班 ,他還跑來店裡找伊;105 年6 月底那一次跟丁○○買 安非他命,是直接在伊家交易,伊先打電話問他在哪裡 ,然後就叫他直接過來伊家,跟他買1,000 塊安非他命 ,當時是下午2 、3 點,丁○○開白色車子過來,他在 車上,伊過去他的車子那邊窗口拿小包夾鏈袋裝的安非 他命,他先把毒品拿給伊,跟伊講說有錢再還他,隔幾
天他說要用到錢,要買點數卡打電動,伊身上那時候只 有200 ,就先還他200 ,8 月13日那天伊要拿東西的時 候順便拿800 給他;伊沒有向丁○○借過錢,剛開始的 時候和他感情不錯,如果他不欠錢可能就會請伊,有欠 錢的時候給伊安非他命就是要錢等語(本院卷第84至88 、90至92頁、第95頁反面)。
⑶經核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洽購甲基 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前後一致且極為 肯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與記錄其與被告 於105 年8 月13日13時57分許通話內容「A (丁○○) :喂。B (乙○○):喂,阿華喔。A :嘿。B :來我 家我拿錢還你。A :好啦,等一下再去。」之通訊監察 譯文吻合(偵查卷一第158 頁至反面),足認確係出於 親身經歷。證人乙○○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卷 第59至60頁),於本案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多應 受觀察、勒戒處遇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無從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獲得減刑之寬典;而被告 雖主張證人乙○○曾偷過其皮包,遭其毆打,可能懷恨 在心云云,惟證人乙○○於偵查中即明確證稱:伊已把 丁○○的電話刪除,因為伊勒戒被抓那天皮包被偷,伊 覺得是他偷的,因為過2 個月後,伊看到他用的皮包跟 伊遺失的是一模一樣的,伊不會因為丁○○偷了伊皮包 ,就故意陷害他,因為伊也不能確定是他偷的,且伊知 道販賣毒品是重罪、作偽證也會害到自己,伊不會亂講 (偵查卷一第177 頁),於審判中又明確證稱:105 年 7 月份伊第二次施用毒品被抓的時候,只有拿雙證件走 ,皮包放在桌子上,回家的時候想說奇怪,怎麼皮包不 見了,伊一直找,皮包就是不見了,後來到9 月份有一 次伊找丁○○出去玩,他背一個背包,伊想奇怪,那皮 包就是伊的皮包,一模一樣,他還不知道那個皮包的品 牌,只知道那是不織布,說那個皮包是他自己跟伊堂哥 「小不點」去買的,伊堂哥說他根本就沒有跟他一起去 過豐原買,因為BV的皮包豐原也沒有賣,所以伊就心裡 懷疑是不是丁○○偷的,後面他說不是他拿的,伊也沒 有證據證明那個皮包確定是伊的,就算了,不會因為這 樣子就對他很不滿、去陷害他,丁○○說伊曾經偷過他 的皮包、他打過伊,有這件事,因為那個皮包是伊的, 伊想說拿回來,後面被他打,然後皮包他就又拿回去了 ,伊不會因為這樣子就故意說對他不利的話,因為7 月 份伊第二次被抓的時候講的就是他,當時感情還不錯,
伊也知道指控人家販賣毒品是很重的罪名,如果成立而 且是冤獄的話對自己很不好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 頁反面),已充分解釋其與被告間皮包竊盜糾紛之緣由 ,以及何以不致使其產生挾怨報復之心態,與本院調閱 105 年度聲監字第176 號通訊監察卷宗之結果合致,衡 酌證人乙○○從不諱言曾懷疑被告竊取其皮包,因此「 竊」回皮包而遭被告毆打等情,若意欲使被告受刑事處 分而誣指被告犯罪,大可自始對上述情事避而不談,以 避免司法機關對其指證之動機產生絲毫懷疑,由其坦白 直率之態度,反倒可以認定其僅係據實陳述,並不存有 構陷被告之企圖,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又證人乙 ○○為上開證述前已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偵查卷一第178 頁,本 院卷第137 頁),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 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一再故為不利 被告之虛偽證言。綜核上情,證人乙○○上開證述,應 值採信。
⑷被告所辯105 年6 月間與證人乙○○剛認識,沒有交甲 基安非他命給他等節,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明顯不 符,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不足採憑。被告另曾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伊與乙○○有玩線上遊戲星辰 ,有時候會互相買賣星辰幣,跟毒品沒有任何關係云云 (本院卷第16頁反面),則與證人乙○○於審判中具結 證述:丁○○從來都沒有匯過星幣給伊,伊不曾和丁○ ○交易星幣,只有伊給他,他沒有給過伊等語(本院卷 第97頁)相齟齬,復無其他事證可佐,仍難採信,自不 能據以推論證人乙○○先後交付被告之200 元、800 元 係交易線上遊戲虛擬貨幣之對價,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 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 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鮮有公然為之,且因獨特之販售管道, 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為機動調整,故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 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如僅以未能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即因而 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將失情理之平。再以毒品之價格不斐 ,取得非易,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 ,對於販賣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 圖,應無平白代他人聯繫、跑腿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重 刑之危險,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否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致無從查知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取得成本及獲利數額,惟被告既以現金為代價,與 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有償交易,且其 得以對方提出之金錢價值作為基礎,計算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藉由分裝份量或純度之增減以弭平價差,衡以 被告將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人,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