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新振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4915號、105 年度偵字第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新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新振自民國83年4 月7 日起擔任苗栗縣頭份鎮(改 制為頭份市,下稱頭份市)公所清潔隊隊員從事該公所清 潔隊職務,並經指派承辦頭份市公所於93年10月19日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之「頭份鎮垃圾壓縮打包機具設備工程」( 下稱「垃圾壓縮打包工程」)採購案且為該採購案驗收之 協驗人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上開採購案係採固定金額、統包方式招標且以最有 利標方式決標,嗣經公開招標後由華源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華源公司)及潔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潔鼎公司)為共 同得標廠商,並以華源公司為代表廠商,決標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326萬5366元。
(二)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 限期改善、退貨或換貨,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採購人員倫 理準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垃圾壓縮打包工程」設 計及施工統包採購案契約條款,華源公司須提供鏟裝車及 吊裝平板車各1 部,且華源公司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並未註 記採購車輛之年限此通常採購中古車之記載方式,其單價 各為120 萬元及250 萬元,上開契約第19條有關驗收之規 定亦係規定須屬「新品」,是曾新振明知華源公司應提供 全新之鏟裝車及吊式平板車始符契約規定。華源公司就鏟 裝車及吊式平板車之履約,則係委由林銀雄對外購買二手 車,其價格分別為90萬及135 萬元,其中吊式平板車底盤 更係於84年間出廠之舊車,顯不符契約規範,曾新振亦明 知華源公司所交付之吊式平板車及鏟裝車為舊車,詎於華 源公司申報竣工後,於95年1 月6 日辦理驗收時,竟基於 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刻意對受指派負責驗收人員即頭 份市公所代理建設課課長賴典佑隱瞞依採購契約規定,華 源公司係須交付全新之鏟裝車及吊式平板車,而向賴典佑 偽稱依採購契約並未規定鏟裝車及吊式平板車車況之新舊
,致賴典佑陷於錯誤,於驗收時僅就該鏟裝車及吊式平板 車之功能當場實測後,認符合契約所要求之功能而誤認符 合契約,而使曾新振於驗收紀錄表驗收結果欄中載稱「與 契約、圖說、貨樣相符」完成驗收。嗣明知華源公司編製 之苗栗縣頭份鎮垃圾壓縮打包機具設備工程竣工結算書, 並未檢附上開吊裝平板車之來源證明文件,仍予審核通過 並層報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財政課長、主計室 、主任秘書及鎮長核章通過,而依約給付工程款予華源公 司,以此方式,圖得華源公司免於提供符合契約規範新品 之鏟裝車及吊式平板車或免於減價而溢領145 萬元之不法 利益(編列新車經費370 萬元減購置中古車費用225 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 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 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 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 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 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
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 63號判決意旨);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圖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又 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因行為人所為失 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行為人, 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 判決意旨)。
三、再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 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 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 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曾新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 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楊勝文、賴典佑、 劉廣尉、陳雲源、黃宏義、林銀雄之證述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4 年7 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40056549號函、垃圾壓縮打 包工程單價分析表、歷次驗收紀錄、垃圾壓縮打包工程竣工 決算書、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政風室103 年6 月19日中正字第1030000917號函、吊裝平板車之汽車車 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工廠
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係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清潔隊員並承辦 本件垃圾壓縮打包工程採購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 華源公司之犯行,辯稱:採購契約沒有明確規定要用新品等 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辯護人則以:本件驗收當時主管 都說知道是舊的車,也有討論,一致認為契約沒有說一定要 用新的,大家都確定合意後,他們才會簽名,被告在本案的 職位是最小的,整個過程不是被告一手就能圖利廠商,且被 告沒有故意圖利的問題等語置辯(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 )。經查:
(一)被告曾新振於案發時擔任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清潔隊隊員, 從事該公所清潔隊職務,並經指派承辦頭份市公所於93年 10月19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垃圾壓縮打包工程」採購 案,採購案係採固定金額、統包方式招標且以最有利標方 式決標,嗣經公開招標後由華源公司(業於101 年3 月5 日廢止,有本院卷第19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可考)及潔鼎公司為共同得標廠商,並以華源公司為代表 廠商,決標金額為3326萬5366元,並委由利奇環境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監造設計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 ,核與證人即潔鼎公司負責人胡伯鈞、利奇公司負責人楊 勝文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他卷第121 至125 頁、第 143 至144 頁、第146 至156 頁),並有共同投標協議書 範本、93年6 月30日決標公告、93年10月29日決標公告、 頭份鎮垃圾壓縮打包機具設備工程設計及施工統包採購案 契約書等在卷可佐(他卷第30至31頁、第33至45頁、第15 7 頁),堪信為真。
(二)依頭份鎮垃圾壓縮打包機具設備工程設計及施工統包採購 案契約書第1 條設計及施工內容四、計劃需求(十)統包 商應提供垃圾進料鏟裝車全套及壓縮塊搬運使用之吊裝平 板車承載功能應達15噸或以上之全套設施;第19條驗收一 、乙方(按:華源公司)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 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且為新品;第2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三、契約所含 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原則處理:(六)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 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 規定處理,此有上開採購案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卷第33至 45頁)。再依94年1 月14日苗栗縣「頭份鎮垃圾壓縮打包 機具設備計畫」工程細部設計圖說(第二次修正)評審委
員謝永旭之審查意見表審查意見欄三、鏟裝車與吊裝式平 板車之" 提供" ,請再明確定義。而同表審查意見綜合辦 理情形欄三、提供係指本公司供應鏟裝車與吊裝式平板車 供頭份鎮公所使用。有上開審查意見表1 紙在卷可考(他 卷第53頁),參以華源公司所出具之鏟裝車、吊裝式平板 車單價分析表所列總價各為120 萬元、250 萬元,且未註 記車輛年份,並列入總工程費用內一情,有上開單價分析 表、工程估價單在卷可考(他卷第163 至164 頁),足認 系爭採購案契約雙方約定華源公司所提供即供應之鏟裝車 與吊裝式平板車必須是新品無誤。是辯護人依上開採購契 約第4 條履約標的規定,主張只有垃圾壓縮打包機具工程 部分必須是新品,而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是廠商附加給 的,無須新品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顯不足採信。(三)被告是否明知依採購契約規定,系爭鏟裝車、吊裝式平板 車均須新品一節,被告固於調查中坦承當初辦理採購案時 鎮長有要求購買新車等語,然其亦供稱:「係因為被合約 誤導了,華源公司說契約規定的是【提供】,所以我就相 信他了。」「因為監造單位沒有幫我們做確實的審核…」 「因為廠商一直堅持他是提供車輛而已,我本身又太相信 他們了,我對採購法又不是很熟,我只希望工程趕快結束 。」等語(廉查卷一第60頁反面至61頁),佐以證人即清 潔隊分隊長劉廣尉於調查中陳稱:「我當時參與驗收時看 到系爭車輛都是中古車,我有詢問過承辦人,但是承辦人 只跟我說契約沒有規範要新車或舊車。」等語(廉查卷一 第11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清潔隊隊長黃宏義於調查中 供稱:合約沒有訂明要新車還是中古車等語(廉查卷一第 133 頁)相符,則被告僅係基層清潔隊員,並供稱未受過 政府採購法訓練,且為監造單位誤導等語在卷(偵4915卷 第11頁反面),則其是否明知依契約規定系爭鏟裝車及吊 裝式平板車均須新品,尚非無疑。
(四)況且,華源公司所供應之系爭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均非 新品,為在場參與驗收人員賴典佑、劉廣尉、陳雲鴻等人 所知悉,並於初驗紀錄上記載「1.吊裝平板車後輪輪胎應 予更換新品、吊桿油壓管路重新檢修」等語一節,業據被 告、證人賴典佑、劉廣尉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廉查卷一第10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 第72頁反面),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汽車車身出 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工廠電 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94年5 月 20日初驗紀錄1 紙附卷可考(他卷第174 至176 頁、廉查
卷一第59頁);且被告於驗收當時並無刻意隱瞞系爭鏟裝 車、吊裝式平板車之現況,業據證人即主驗人員賴典佑於 調查中證稱:驗收當時,我印象中應該是中古車,我當時 有詢問廠商這是中古車還是新車,廠商有說這不是新車, 廠商說合約中沒有規範要新車等語(廉查卷一108 頁反面 ),且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沒有隱瞞驗收現場係舊車等語 在卷(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又證人賴典佑因認知系爭鏟 裝車、吊裝式平板車無須新品,而於95年1 月6 日驗收紀 錄上之「驗收結果」欄位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 相符」一節,業據證人賴典佑於調查中證述(廉查卷一第 109 頁反面至110 頁),且有驗收紀錄1 紙在卷可佐(廉 查卷一第58頁),則被告是否向證人賴典佑偽稱系爭鏟裝 車、吊裝式平板車無須新品而完成驗收,以圖利華源公司 ,亦屬有疑。
(五)更何況,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第1 項)機關辦 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第2 項)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 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3 項)機 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 材料之檢驗人。……」第72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驗 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第73條第 1 項規定:「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 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同法施行 細則第91條規定:「(第1 項)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 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 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 處置。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 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 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第2 項)會驗人 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第3 項)協驗人 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 人員或機構人員。……」第96條第1 項規定:「機關依本 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依上開規定可知,機關 辦理採購驗收時,其主驗人員係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指派適當人員任之,但不得由機關承辦該採購案件最基層 之承辦人員擔任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係由該採購案之接管 單位或使用單位人員任之;協驗人員則為設計、監造、承 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任之。
查被告固為本件「垃圾壓縮打包工程」採購案之承辦人員 ,惟其非驗收人員(含主驗、會驗、協驗人員),此由被 告於94年5 月20日初驗紀錄、同年12月9 日複驗紀錄及95 年1 月6 日驗收紀錄上之紀錄欄簽名,均未在驗收人員欄 簽名,且會驗人員應為本件採購案使用單位人員即時任清 潔隊分隊長劉廣尉、協驗人員應係監造單位即利奇公司等 情,有上開初驗、複驗、驗收紀錄在卷可稽(廉查卷一第 57至59頁),尚不得僅以被告於驗收完成後之95年1 月9 日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會驗人員簽章 (行政主辦單位)欄蓋章(他卷第51頁)一節,即逕認被 告兼為本件採購案之會驗人員或協驗人員。至被告身為採 購承辦人,雖漏未取得系爭吊裝式平板車之來源證明文件 ,卻仍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施工主辦單位蓋章審核通 過,確有疏失。然本件採購案高達3 億多元,所需檢附來 源證明文件甚多,倘被告果有圖利華源公司之犯意,豈有 僅缺漏系爭吊裝式平板車之來源證明文件,且被告辯稱曾 向證人林銀雄索取系爭車輛來源證明文件等語,而證人林 銀雄僅證述:「我忘記了,就算他有跟我要,我應該會請 他向公司要,因為我沒有處理有關文書」等語(他卷第 237 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至245 頁),並未否認被告曾 向其索取車輛來源證明文件。況且,被告確實未隱瞞系爭 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均非新品之事實,已如上開(四) 所述,自無刻意掩飾、隱藏系爭吊裝式平板車來源證明文 件之必要。
(六)是以,被告並未向賴典佑偽稱系爭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 無須新品一情,且於發現系爭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係中 古車後仍向廠商反應;又主驗人員賴典佑亦曾向利奇公司 、廠商詢問,均獲得無須新車之答覆,已如上述。足見本 件採購案契約書就此節之規定,或有模糊空間,被告及驗 收人員均未及深究,或有過失,然被告是否具有圖利之故 意,似非無疑。退而言之,被告客觀上僅係本件採購案之 承辦人,於驗收當時擔任紀錄,並非驗收人員,本無驗收 職權,亦查無被告與驗收人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 積極證據,公訴意旨以事後驗收結果與契約不符,推論被 告自始本於不法犯意而圖利華源公司,並遽以公務員對主 管之事務圖利罪相繩,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圖利犯行等語,尚堪採信,公訴 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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