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931 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曉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共參包(含包裝袋共參只,含袋重分別為零點參壹公克、零點柒參公克、壹點零壹公克,共計貳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刮勺共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 至6 行之「復因…執行保護管束中」應更 正為「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本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7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甲) ;復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1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乙),前 開(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12月2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中(甲)案所示 之罪刑於103 年5 月1 日即已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時間係 在核准開始假釋前,於本件仍應構成累犯」;第7 行之「復 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1行第4 字後補充「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第11、12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方式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
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增列「被告蔡曉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更丁字第000692號及103 年執更丙字第 00000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清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鑑驗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為證 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9 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包(含包裝袋共3 只,含袋重分別為0. 31公克、0.73公克、1.01公克,共計2.05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刮勺共2 支、玻璃管1 支,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共3 包(含包裝袋共3 只,含袋重分別 為0.31公克、0.73公克、1.01公克,共計2.05公克),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毒偵 卷第36、4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 裝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共3 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㈡再扣案之刮勺共2 支、玻璃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 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亦據被告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14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31號
被 告 蔡曉寧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3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曉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0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執行後,甫於104年 12月25日假釋出監,現由本署執行保護管束中。詎其不知警 惕,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7月13日21時許,在前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36室租屋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 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相隔5 分鐘後,在上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14日15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含袋重分別為0.31公克、0.73公克、1.01公克)、 刮勺2支及玻璃管1支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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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蔡曉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
│ │問時之自白。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被告蔡曉寧之尿液經送驗結│
│ │ 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影本。 │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之事實。 │
│ │ 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 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佐證被告蔡曉寧上開施用第│
│ │(含袋重分別為0.31公克、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 │0.73公克、1.01公克)、刮勺│實。 │
│ │2支及玻璃管1支等物。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蔡曉寧於強制戒治完畢│
│ │ │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
│ │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事│
│ │ │實,依法應追訴。 │
└──┴─────────────┴────────────┘
二、核被告蔡曉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併請依 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洪 政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