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球
黃裕隆
黃美珍
張瀗榮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隆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牛樟木伍仟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美珍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牛樟木壹仟貳佰壹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瀗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牛樟木參仟伍佰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振球公訴不受理。犯罪所得牛樟木參仟伍佰伍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美珍、張瀗榮、黃裕隆三人,均知悉他人所販售之牛樟木 殘材如未出示合法之來源證明,係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 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 別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址設苗栗縣○○鄉○○村○○○ 00○00號柴桽鑽企業社及柴桽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 稱柴桽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涂志成(涂志成涉犯森林法贓 物案件,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購買如附表 一所示之來路不明牛樟木殘材贓物,購買後並置放在苗栗縣 ○○鄉○村0 鄰○○路00○0 號內存放培植牛樟菇。嗣經警 偵辦涂志成違反森林法贓物案件,循線查獲黃美珍、張瀗榮 、黃裕隆等人,並在黃振球(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位於 苗栗縣○○鄉○村0 鄰○○路00○0 號住處內,扣得牛樟木 殘材12袋、培菌箱15箱(總重約8 公噸,材積共計約7.28立
方公尺)。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告訴及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黃裕隆、黃美珍、張瀗榮(下稱被告三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69頁正面),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三人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價格向涂志成購買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牛樟木,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黃裕隆辯稱:伊有買這些 東西,不承認犯罪,伊買之前有看過收據還是發票云云(見 本院卷第66頁反面、67頁正面);被告黃美珍辯稱:當時是 聽伊先生講會賺錢,伊就投資跟涂志成買牛樟木,買牛樟木 前,伊先生有拿發票給伊看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67 頁正面);被告張瀗榮辯稱:伊有買牛樟木,但伊有問涂志 成有無問題,他說沒有問題,他有給伊發票云云(見本院卷 第66頁、67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向涂志 成購買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牛樟木;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員警於103 年6 月4 日,經被告黃振球同意,前往被告黃振 球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路00○0 號住處,在其住 處搜索後查扣上開牛樟木塊等情,業經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正陳正倫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6 號卷第30頁),並有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 發票清單、新竹林管處103 年11月18日竹政字第1032214802 號函(含森林被害告訴書、採證照片6 張、國有林產物價金 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發票8 張,及現場採
證照片28張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一【下稱 偵卷一】49至53、55、57至62、69至84頁,103 年度偵字第 316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8至66頁),另有牛樟木約8 公 噸扣案可佐,並為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68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涂志成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的牛樟木來源通通是向潘進 丁、林金安買的,還有一些是向徐元順買等語(見偵卷二第 4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賣給被告他們的牛樟木 都是在80幾年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正面)。惟證人 涂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0幾年時,牛樟價錢很低,根本 沒有人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而置放牛樟木 需要相當面積土地存放,需要相當之成本,於存放時亦可能 因時間流逝而產生自然耗損,故證人涂志成是否於80幾年間 購買大量牛樟木,於經過將近二十年後始將牛樟木轉售予本 案被告三人,實非無疑。且證人涂志成上開所證內容,同其 自己所涉森林法等案件之答辯內容,為法院所不採,並認定 「涂志成明知柴桽鑽公司與林金安(另案起訴)之鴻燕藝品 館間並無牛樟木之交易,竟為取得發票作為持有牛樟木合法 來源證明之目的,而與林金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由涂志成告知林金安其 所經營公司名稱、地址等基本資料及欲填載購買牛樟之數量 、價格後,由林金安接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3 紙交付予涂志成持用,另涂志成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於97年2 月28日至102 年9 月1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故買不詳犯 罪行為人竊得之贓物牛樟樹塊,放置在苗栗縣○○鄉○段00 0 地號之倉庫、苗栗縣○○鄉○○村○○○00○00號倉庫, 供培養牛樟芝所用,而於102 年9 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當場在涂志成上開2 址扣得牛樟樹樹塊共重約34.896公噸 (均已植入牛樟菌,部分已長出牛樟芝)」,而於104 年11 月4 日判處涂志成有期徒刑6 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及有期徒刑2 年(犯森林法第五 十條之故買贓物罪)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刑 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02 頁),是其上開 所證,應無足採,其所出售之牛樟木殘材,應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無訛。
㈢按林務局各林管處保存之牛樟及牛樟菇,均暫不辦理標售, 及林務局於99年6 月18日後已無辦理標售牛樟木等情,有林 務局99年7 月30日林政字第0991721775號函、101 年12月24
日林造字第1011624441號函暨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85年迄今 標售牛樟木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6 號 卷第25頁,偵卷二第67至69頁)。亦即,自99年迄今,牛樟 木並未經林業主管機關辦理標售,即使之前得標售亦需有限 定資格之人始能購得,衡諸臺灣目前牛樟木因係天然林之珍 貴樹種,除有出示合法來源證明之外,並非市面上得以流通 之物。且被告黃美珍於警詢中供稱:伊清楚非法持有及利用 國有林班第一級木牛樟木培植牛樟菇牟利係違反森林及觸犯 刑法之竊盜、贓物罪嫌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復衡酌被 告黃裕隆、張瀗榮均曾於證人涂志成經營之公司工作(見偵 卷一第36頁),被告三人對於牛樟木需有合法之來源證明自 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三人所購買之牛樟木塊之數量甚鉅,被 告三人於購買附表一所示牛樟木前,涂志成均未提供合法取 得林木之文件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而現今市場已 無合法管道得以流通交易,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極有可 能係贓物乙情,當為一般人所得知悉,亦應為被告三人所明 知。又被告黃美珍、張瀗榮購買牛樟木之時間,均係在102 年9 月間柴桽鑽公司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搜索並 將該公司所有牛樟木扣案後,且被告張瀗榮於偵訊中供稱: 伊知道柴桽鑽公司牛樟木被地檢署查獲扣案一事,伊有聽小 舅子(指被告黃裕隆)講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正面),而 被告黃美珍係被告張瀗榮之妻、被告黃裕隆之妹,衡情,對 此情亦應有所知悉。故被告三人對所購買之牛樟木塊非合法 管道取得乙事,應有所知悉,被告三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甚 明。
㈣被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三人辯護稱:依林 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可認被告等 人主觀上無贓物之認識(見本院卷第42頁)。惟上開規定乃 係行政規則,係主管機關查驗林產物之準則,而被告主觀上 是否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仍需視具體個案而定,非謂交易 對象有開立發票證明,即謂被告主觀上無故買贓物之犯意。 ㈤綜上,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 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
2.又被告三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經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 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 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增 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刑度。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起訴書漏載)森林法第50 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處斷。被 告三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故買贓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均應認係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尚可,然其等為圖培 養牛樟菇之私利而分別故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助長盜 取森林主產物犯罪,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所為 實不可取,且被告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心, 併衡酌被告三人所購買之牛樟木數量、價值,暨被告黃裕隆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從事停車場收費工作、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至4 萬元,被告黃美珍自陳 係以收停車費為業、月收入3 萬至4 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 業,被告張瀗榮自陳職業為挖土機駕駛、月收入2 萬至3 萬 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三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 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牛樟木,分別 為被告三人犯本案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實際上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復因上開應沒收之牛樟木,雖已扣案,但實際上 仍責付被告黃振球保管中,有代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55頁),依其狀況,仍有逸失之可能,故仍應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分別追徵其價額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振球明知他人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 若無合法來源證明,即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 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柴桽鑽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涂志成,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 之來路不明牛樟木殘材贓物,購買後並置放在苗栗縣○○鄉 ○村0 鄰○○路00○0 號內存放培植牛樟菇。嗣經警偵辦涂 志成違反森林法贓物案件,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黃振球 涉犯修正前(起訴書漏載)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振球業於105 年7 月9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 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本案就被告黃振球被訴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雖因被告 黃振球死亡而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如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示之牛樟木共3,550 公斤,係被告黃振球犯本案故買贓 物罪所得之物,實際上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如前 所述,該犯罪所得仍有逸失之可能,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一:
┌─┬────┬───────┬─────┬───────┐
│編│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買賣價格 │
│號│ │(民國) │(公斤) │(新臺幣) │
├─┼────┼───────┼─────┼───────┤
│1 │黃美珍 │102年12 月1 日│605 │10萬元 │
├─┼────┼───────┼─────┼───────┤
│2 │黃美珍 │102年12 月1 日│605 │10萬元 │
├─┼────┼───────┼─────┼───────┤
│3 │張瀗榮 │102年11月5日 │1,000 │25萬元 │
├─┼────┼───────┼─────┼───────┤
│4 │張瀗榮 │102年11月5日 │1,000 │25萬元 │
├─┼────┼───────┼─────┼───────┤
│5 │張瀗榮 │102年11月28日 │500 │12萬5,000元 │
├─┼────┼───────┼─────┼───────┤
│6 │張瀗榮 │102年11月28日 │500 │12萬5,000元 │
├─┼────┼───────┼─────┼───────┤
│7 │張瀗榮 │102年11月28日 │500 │12萬5,000元 │
├─┼────┼───────┼─────┼───────┤
│8 │黃裕隆 │102年3月15日 │3,000 │60萬元 │
├─┼────┼───────┼─────┼───────┤
│9 │黃裕隆 │102年5月9日 │2,000 │5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買賣價格 │
│號│ │(民國) │(公斤) │(新臺幣) │
├─┼────┼───────┼─────┼───────┤
│1 │黃振球 │102年11月28日 │1,000 │20萬元 │
├─┼────┼───────┼─────┼───────┤
│2 │黃振球 │102年11月28日 │1,000 │20萬元 │
├─┼────┼───────┼─────┼───────┤
│3 │黃振球 │102年11月29日 │500 │10萬元 │
├─┼────┼───────┼─────┼───────┤
│4 │黃振球 │102年11月29日 │500 │10萬元 │
├─┼────┼───────┼─────┼───────┤
│5 │黃振球 │102年12月1日 │550 │10萬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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