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誌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誌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 事項:
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審酌被告前有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 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鄉間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 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 承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肆業、家境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96號
被 告 謝誌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居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村
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誌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為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2年,於同年8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6日 起至106年8月5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猶不知悛 改,復於105年12月11日17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鄉○○ 村0鄰000號「東河國民小學」前方某檳榔攤內飲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三灣鄉大河 村3鄰伯公峎5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謝誌文駕車 途經址設南庄鄉東村4鄰大同路42號「南庄遊客服務中心」 前方道路處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 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謝誌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DC-0348)及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