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5年度,1502號
MLDM,105,苗交簡,1502,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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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得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得財於民國105 年間即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同年第3 度於服用酒類後駕 駛車輛上路,且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之情節,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暨 被告自述其為中度聲語障之身心障礙者,並有罹病、高齡之 叔父與屬於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二哥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參 酌卷附被告所提書狀及所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身心 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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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