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12號
MLDM,105,簡上,112,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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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婉蓉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
簡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11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 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 同法第372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準 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 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不 能直接對應受送達人送達或為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 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抗 字第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同一判 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 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



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婉蓉(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苗簡 字第1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而上開刑事判決正本,經寄送 被告位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住居所(被告於上 訴狀及準備程序中均陳明該地址為現住地),於105 年11月 9 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岳父李增輝簽名收受,業已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1046號卷 第11頁),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上開刑事判決之翌日 即105 年11月10日開始起算。又被告之上開住居所在苗栗縣 竹南鎮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 途期間2 日,則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05 年11月21日(星期一 )。詎被告卻遲至同年12月1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 提出並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上訴狀在卷為憑,其上訴顯 已逾上訴期間。雖本院苗栗簡易庭另將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送 達被告之戶籍登記住址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因 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於105 年11月10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1046號卷第1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不影 響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應以最先送達日(即105 年11月9 日)翌日起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被告之上訴已逾 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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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