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福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47
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盛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於本院中 之陳述、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支票影本、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347號
被 告 林盛福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盛福係祭祀公業林錦綉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主任委 員管理人,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委託,負責管理祭祀公 業財產,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主任委員 期間,掌理祭祀公業存款,明知依祭祀公業規約第5 條、第 6 條規定,系爭祭祀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管 理委員會掌理一切嘗務,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違背 渠應有任務,未經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私下接 續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102 年5 月13日、同年7 月16日 、同年7 月19日、同年8 月21日、同年11月1 日、103 年12 月15日,以系爭祭祀公業之存款,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 50萬元、10萬元、25萬元、20萬元、3 萬元、20萬元、5 萬 元予系爭祭祀公業監事主席林阿春,迄今尚未返還,足生損 害於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
二、案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林德烈、林威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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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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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盛福於訊問時之供│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係預付│
│ │述 │三七五減租契約之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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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德烈、林│全部犯罪事實。 │
│ │威良訊問中之指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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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林阿春訊問中之證述│坦承其為監事主席,私下向│
│ │ │被告借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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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系爭祭祀公業付款單8紙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