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80號
MLDM,105,易,680,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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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順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5 月1 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4 日1 時5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 市中華路與車港溪大橋附近,因配戴之安全帽未繫扣環為警 攔檢時,主動向警坦承施用毒品情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5 年10月1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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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