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25號
MLDM,105,易,625,2017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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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銘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聲銘謝敏祺(此部分業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23時許, 前往苗栗縣○○鄉○○路0 巷00號吳昌裕住處,由謝敏祺在 屋外把風,吳聲銘推開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屋內 之圓桌1 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又吳聲銘於同年月22日商請 不知情之詹承鋒駕車前來載運上開圓桌,並放置於不知情之 劉建忠處。嗣吳昌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聲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昌裕、證人詹承鋒劉建忠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頁至第45頁),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真卷第46至49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與「謝敏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 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4日以100 年度苗



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0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猶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 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做工、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 圓桌1 張,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憑( 見偵卷第51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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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