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乃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兆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0月22日8 時許,前往鍾佳陵位於苗栗縣○○鄉○○路 00巷0 號之住處,趁該處大門未上鎖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鍾 佳陵所有、置於屋內之PANASONIC 牌32吋液晶電視1 台得手 後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兆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6至37、96至9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佳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58至6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1至66、74至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 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3 年12月2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則 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
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猶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 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2 萬至3 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 第38條之1 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本 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之規定。被告竊盜所得之PANASONIC 牌32吋液晶電 視1 台,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憑(見 偵卷第66頁),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