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51號
MLDM,105,易,1051,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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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薯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22
號、第5223號、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薯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彭薯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洪瑞柳住 宅,持其所有之銼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兇器)開啟後 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竊取洪瑞柳所有之車鑰匙3 串,得手 後再接續持前揭車鑰匙,竊取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2791-GW 號自用小客車內洪瑞柳所有之零錢新臺幣( 下同)5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同年月22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陳永煌住 宅,自未上鎖廚房側門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陳永煌所有 之遙控器1 個,得手後再接續持前揭遙控器開啟同市里○○ 路00○0 號陳永煌住宅鐵捲門後侵入該住宅,竊取陳永煌所 有之金門陳年高粱酒2 瓶、金門高粱紀念酒1 瓶、洋酒2 瓶 (價值共1 萬2 千元)及砂輪機1 臺(價值3 千元),得手 後逃離現場。
㈢於同年4 月4 日凌晨4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黃世旺住宅,自未 緊閉大門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黃世旺所有之華碩廠牌行 動電話1 具、手錶1 只、零錢5 百元及其子黃俊誠所有之錢 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花旗銀行信用 卡、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提款卡、台新銀行 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8 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㈣於同年4 月4 日凌晨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見鄭閔之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乃持其所 有之車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車內鄭閔之所 有之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3 千元)、安麗品牌美容產品及 營養食品1 批(價值4 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㈤於同年4 月5 日凌晨5 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 號林玉珠住宅,持其所有之銼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係兇器)開啟玻璃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竊取林玉珠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串,得手後再接續持 前揭車鑰匙,竊取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㈥於同年4 月5 日凌晨5 時35分許,駕駛竊得之前揭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張秋龍住宅,持其所有之銼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兇 器)開啟鋁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竊取張秋龍之母王美玉所 有之紅包內現金3 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永煌林玉珠鄭閔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彭薯鋒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50 號卷,下稱第 10350 號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第13953 號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 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54 號卷,下稱第13954 號偵卷,第 24頁至第2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 22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0



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瑞柳、黃 世旺、張秋龍、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煌林玉珠鄭閔之證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10350 號偵卷第27頁至30頁;第13 953 號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33頁;第13954 號偵卷第26頁至 同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第17054 號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7之 1 頁至同頁反面;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55 號卷第34頁至 同頁反面),並有高美派出所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所職務 報告、大甲分局偵查報告、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職務報告、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第10350 號 偵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50頁;第13953 號偵卷第24頁至同 頁反面、第34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13954 號偵卷第23頁 、第27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㈣所為 ,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 事實欄㈠、㈤、㈥持「銼刀」行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辯 稱:伊拿的是磨指甲用銼刀,長度不到10公分,金屬材質, 前端是橢圓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衡情一般市售小 型磨甲銼刀,未必均尖銳鋒利,且未據扣案,本院自無從審 認其本案所持銼刀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法則,尚難逕認被告本案所持銼刀係屬兇器,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然因與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均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㈤所示先後竊取被害人洪瑞柳所有 之車鑰匙及車內零錢、告訴人陳永煌所有之遙控器及酒類、 砂輪機、告訴人林玉珠所有之車鑰匙及車輛之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行為態樣類似,主觀上皆應係 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 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其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 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 ,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侵入被害人黃世旺 住宅後一併竊取其及其子黃俊誠財物,不生觸犯數罪名問題 ,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 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財產及生活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 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以貨車司機為業、月薪約2 萬8 千元、尚有母親需照顧 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同頁反面),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公訴人聲請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本院審酌被告於同期間另犯之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決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 12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認本案尚無重複宣告強制工作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零錢50元(事實欄㈠)、遙控 器1 個、金門陳年高粱酒2 瓶、金門高粱紀念酒1 瓶、洋酒 2 瓶、砂輪機1 臺(事實欄㈡)、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具 、手錶1 只、零錢5 百元、錢包1 個、現金8 百元(事實欄 ㈢)、行車紀錄器1 臺、安麗品牌美容產品及營養食品1 批(事實欄㈣)、現金3 千元(事實欄㈥),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款規定,併執行之。
㈡未扣案如事實欄㈢所示竊得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花旗銀行信用卡、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提 款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 張,屬個人身分、能力之證書, 或供提款、購物使用,價值甚微;如事實欄㈠所示竊得車 鑰匙3 串、如事實欄㈤所示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及該車鑰匙1 串,皆已由被害人洪瑞柳及告訴人林玉 珠自行尋回(見第13953 號偵卷第31頁;第17054 號偵卷第 25頁反面),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供如事實欄㈠、㈣、㈤、㈥所示犯罪所用之銼刀及 車鑰匙,業經被告丟棄(見13954 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 36頁反面至第37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 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如事實欄㈠│彭薯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㈡│彭薯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遙控器壹個、金│
│ │ │門陳年高粱酒貳瓶、金門高粱紀念酒壹│
│ │ │瓶、洋酒貳瓶、砂輪機壹臺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㈢│彭薯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華碩廠牌行動電│
│ │ │話壹具、手錶壹只、錢包壹個、新臺幣│
│ │ │伍佰元、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4 │如事實欄㈣│彭薯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安麗
│ │ │品牌美容產品及營養食品壹批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5 │如事實欄㈤│彭薯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6 │如事實欄㈥│彭薯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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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