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53號
MLDM,105,撤緩,53,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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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2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丙字第991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傅麗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 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 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 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 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 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 ,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錄 支付金額予被害人方盧秀菊(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0000000 元。付款方式:自民國102 年5 月20日起,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6400 元,匯入‧‧至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業於102 年 6 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2 年6 月13日至107 年6



月12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易 字第102 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受刑人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4 月26日止(共計36 期),每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857200元予被害人 方盧秀菊(下稱被害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6、17、27、30 、31、32、33、34共計8 期所示月份,均未按約定之金額全 數支付,而尚有93200 元之金額短繳未付等情,有各該次存 款人收執聯附卷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 栗地檢】102 年度執緩字第87號卷、本院105 年度撤緩字第 1 號卷),顯見受刑人並未完全依照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約 定之給付方法為給付,聲請人前依此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撤 銷緩刑之宣告,固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 號裁定駁回 在案,並有該案號裁定1 份附卷足憑。惟受刑人並未因此警 愓,於本院105 年度撤緩字第1 號刑事裁定後,於105 年5 月25日起至12月26日止共計8 期,不僅其中附表二編號5 、 7 共2 期僅分別給付15000 元、20000 元,且迄未將附表一 編號16、17、27、30、31、32、33、34共計8 期所短繳之欠 款93200 元給付予被害人,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 可證。足徵受刑人未依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 所諭知之履行條件為足額給付,且一再以短繳金額之方式拖 欠,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清償之意願及態度。
㈢、參以受刑人自102 年5 月迄105 年12月26日止所給付之金額 總數為0000000 元(附表一之857200元+ 附表二之193400元 ),而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為0000000 元,已給付之 金額尚未及全數金額之一半,期間已共計10次出現短繳積欠 之情節,亦即平均每4.4 個月就短繳1 次,惡性非輕;本院 前次裁定多次命其先清償欠款而不予理會,並給予賠付金額 之機會(此觀本院105 年度撤緩字第1 號卷宗可明),竟又 再度以相同方式犯之,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已達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㈣、綜上,受刑人於本院105 年度撤緩字第1 號刑事裁定後,當 知依照調解筆錄內容所約定之給付方法為按期足額給付之重 要性,苟不遵行上開約定即有遭撤銷緩刑之風險,竟仍不思 積極清償,繼續為如附表二編號5 、7 所示未足額給付,且 積欠款項,迄今總數共10期未足額給付,不足之金額高達11 1000元,足認受刑人確實未依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 決主文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履行,顯見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 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預期效果,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一:(105 年度撤緩字第1 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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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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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05/20 │26400元 │15 │103/06/24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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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06/20 │26400元 │16 │103/07/25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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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07/20 │26400元 │17 │103/08/23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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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08/20 │26400元 │18 │103/09/24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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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09/23 │20000元 │19 │103/10/24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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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09/25 │6400元 │20 │103/11/24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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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10/21 │26400元 │21 │103/12/24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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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11/20 │26400元 │22 │104/01/26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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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12/21 │26400元 │23 │104/02/25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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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01/20 │26400元 │24 │104/03/25 │26400元 │
├──┼─────┼────┼──┼─────┼────┤
│11 │103/02/20 │26400元 │25 │104/04/25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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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03/20 │26400元 │26 │104/05/25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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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04/21 │26400元 │27 │104/06/26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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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05/21 │26400元 │28 │104/07/25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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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4/08/26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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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4/09/26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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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4/10/26 │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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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4/11/26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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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4/12/26 │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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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5/01/26 │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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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5/02/26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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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5/03/25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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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5/04/26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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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85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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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5 年度撤緩字第1 號裁定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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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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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05/25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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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06/27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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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07/25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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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08/26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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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09/26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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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10/26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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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11/26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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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12/26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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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9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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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