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5年度,26號
MLDM,105,原交易,26,2017020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818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一、第5 行倒數第5 字前補充「無照」, 並增列「被告賴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818號
被 告 賴文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11鄰平論文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雄前因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於105年9月25日上午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廣 興路租屋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 ,行至苗栗縣大湖鄉中原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處,因左轉之 際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