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燈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
5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燈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燈煥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17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民生 路親戚住處飲用紅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105 年11月23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4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翌日4 時55分),行至苗栗縣○○鄉○○村○○路 00號前處,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行車左右搖晃 之情狀,經警發現上前攔查後,發現何燈煥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4 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燈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 ),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5頁至第 3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易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以104 年度 交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8 月5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則 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 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 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且被告自97年間迄今已有7 次 酒後駕車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所為非是,惟念及本次酒後駕 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 度、目前打零工、每天收入約新臺幣600 元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1頁反面),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