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勝輝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博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173 巷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高阿 梅沿博愛街由東行西方向行經173 巷口時,被告駕車因前揭 疏失,致撞擊告訴人之腳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平台和骨 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高阿梅告訴被告吳勝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