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姜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9日105 年度交易字第392 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姜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姜達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具狀對本 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不服本院105 年度 交易字第392 號之刑事判決,故依法提起上訴之聲明,既未 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上訴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即 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