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1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林仁昭
債 務 人 何安國即張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 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經查,債務人對第三人千翔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 在地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7樓之1,又本 院查無債務人有其餘財產在花蓮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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