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號
HLDV,106,訴,32,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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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江玉貞
      黃良維
      黃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查 封登記,並未載明被告姓名,而該地號土地係於56年2月28 日所為之花蓮地方法院花輝民執字第3323號查封登記,由於 查封日期已久,當年查封卷宗已過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經 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亦向本院表示,當年限 制登記事項資料,已逾保存限15年,均已銷燬,故無法查知 限制登記權利人為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起訴 必須表明被告為何人否則起訴為不合法。經本院窮盡各種方 法仍無法查悉登記權利人為何人。嗣於105年11月17日以花 院嶽民子105補386字第26230號函命原告於收受通知日起14 日內補正查封登記權利人姓名、住址,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 收受送達,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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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