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洪翊薳
被 告 張才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4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