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楊瑞珠
張富春
張富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張賢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張富秋
蔡張富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272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 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11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定有明文 。
二、本件依原告等起訴主張分割被繼承人張進來之遺產,依各不 動產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遺產標的總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5,006,367 元,復依原告等主張之分割 方法為原告楊瑞珠應分得全部遺產之12分之7 (主張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應先分得全部遺產之2 分之1 後,再加計剩餘部 分由全部繼承人依應繼分各6 分之1 之比例)、原告張富春 及張富菊依應繼分各應分得全部遺產各12分之1 ,總計為3, 754,7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006,367 ×(7/ 12+1/12+1/12) =3,754,775.25】,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3 萬8,224 元,原告起訴僅繳納2,000 元,尚有3 萬6,224 元未為繳納,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