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3號
HLDV,106,家救,3,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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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徵祥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至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二、本件聲請人吳徵祥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 定通知書(全部扶助)釋明,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 度監宣字第13號全卷,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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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