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秦文倉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
相 對 人 生功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職業疾病事件,經花蓮縣 政府社會處勞資科勞資爭議調解,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同 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3,631元,其中50,000元應 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12時前給付,其餘113,631元於105年 11月30日前給付。詎料,相對人迄今拒絕履行,並向本院提 出撤銷該勞資調解協議,造成聲請人生活嚴重困頓,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 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 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 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 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而勞資爭議 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 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提出 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固堪信屬實。惟 本件相對人為「生功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生功公司 )」,然觀諸上開調解紀錄,資方簽章欄僅有「洪天生」之 簽章,而並無相對人「生功公司」之公司章,縱相對人之負 責人為洪天生,惟上開調解紀錄既未無相對人「生功冷凍空 調工程有限公司」之簽章,則與聲請人達成調解之人究係「 洪天生」或「生功公司」,仍有疑義,尚難認相對人與聲請 人業已成立調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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