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楊朝永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原 告 楊廖桃
楊學記
楊素惠
上四人訴訟
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原 告 陳春德
陳嘉琪
陳麗敏
陳孟宏
被 告 楊素霞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朝永、楊廖桃、楊學記及楊素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 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本於公 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 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本 件原告楊廖桃、楊學記、楊朝永、楊素惠等人係基於繼承及
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於原告給付被告700,000元後 ,被告應將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楊金波所有坐落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返還予楊金波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請求核屬 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而應由楊金波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本件原僅由原告楊廖桃、楊學記、 楊朝永、楊素惠等人對被告起訴,惟楊金波之繼承人尚有陳 春德、陳嘉琪、陳麗敏、陳孟宏等4人,故原告楊廖桃、楊 學記、楊朝永、楊素惠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 追加陳春德、陳嘉琪、陳麗敏、陳孟宏為原告,經本院審酌 後於105年12月29日以裁定命陳春德、陳嘉琪、陳麗敏、陳 孟宏等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事件聲請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 24日前合法送達。惟陳春德、陳嘉琪、陳麗敏、陳孟宏等人 均未聲請,是依上開規定,該4人均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 敘明。
二、原告陳春德、陳嘉琪、陳麗敏、陳孟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楊金波所有,楊金波係原告楊 廖桃之配偶、原告楊學記、楊朝永、楊素惠、被告及訴外人 楊素貞之父。楊金波於98年4月間慮及自己身體狀況不佳, 欲先分配系爭土地權利,遂召開家族會議表示將系爭土地贈 與配偶即原告楊廖桃及全體子女即原告楊學記、楊朝永、楊 素惠、訴外人楊素貞(已於101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 原告陳春德、陳嘉琪、陳麗敏、陳孟宏)、被告等6人,並 達成原告楊廖桃多分1份,共分為7分,原告楊廖桃占7分之2 ,其餘子女均為7分之1之協議。然因系爭土地上尚有積欠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之抵押 債務新臺幣(下同)1,410,000餘元,而原告楊廖桃無謀生 能力、原告楊學記眼盲、原告楊朝永當時亦在外積欠債務, 僅被告較有資力,被告乃允諾先行清償部分抵押債務以保有 系爭土地,故在全體家人之協議下,約定由被告出資 700,000元,其餘金額則為楊金波及原告楊朝永(該筆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四處籌錢,以清償該抵押債務,原告等則同 意暫先將系爭土地以讓與擔保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實際 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楊廖桃、楊學記、楊朝永、楊素惠及楊素 貞及被告6人共有,原告楊廖桃占7分之2,其餘子女均為7分
之1。達成上開協議後,被告於98年5月11日匯款700,000元 予楊金波,楊金波於98年5月14日清償該筆抵押債務 1,410,000餘元,並於98年6月9日塗銷上開合作金庫之抵押 權,再於98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詎楊金波死亡後,被告竟矢口否認上開讓與 擔保關係之存在,誆稱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不願返還系 爭土地之權利。上開事實雖經原告楊廖桃、楊學記、楊朝永 、楊素惠等人對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 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事件判決原告等人 敗訴確定,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 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既認定本件移轉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為 贈與,且最高法院亦以原告於該事件中未併以原告陳春德、 陳嘉琪、陳麗敏、陳孟宏為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未實 質審究移轉系爭土地是否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而逕駁回原 告等人請求,本件自無從適用既判力或爭點效而受上開判決 拘束。是故,爰依繼承及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 應於原告給付700,000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兩造 公同共有。再者,縱認楊金波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係 贈與行為,然98年4月間楊金波與原告楊廖桃、楊學記、楊 朝永、楊素惠、被告及楊素貞已達成上開協議,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履行上開協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爰依上開 協議約定,備位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00,000元,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按約定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00,000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 700,000元,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應有部分7分之1登記予原告楊廖桃、應有部分14分之1登記 予原告楊學記、應有部分14分之1登記予原告楊素惠、應有 部分14分之1登記予原告楊朝永;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本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已經前案 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故 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縱認原告本件起訴不受既判力效 力所及,惟觀原告起訴事實及爭點,除與前案相同外,法院 亦為實質審理,亦應有爭點效適用,並請求引用前案資料為 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陳春德、陳嘉琪、陳麗敏、陳孟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不願加入本件成為共同 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楊金波係原告楊廖桃之配偶,原告楊學記、楊朝永、 楊素惠、被告及楊素貞之父,楊金波於99年11月17日死亡, 楊素貞則於101年12月24日死亡,又楊金波之繼承人為兩造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為楊金波所有,該土地於96年1月5日經楊金波設定抵押權 予合作金庫,借款金額是1,600,000元,設定最高限額是 4,000,000元,債務人為楊金波及原告楊朝永。上開土地復 於96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於 訴外人楊銀蒼名下。被告於98年5月11日匯款700,000元予楊 金波於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之帳戶。楊金波於98年5月14日 清償上開土地對合作金庫之債務1,411,916元,復於98年5月 2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再於98年 6月9日塗銷合作金庫對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被告於98 年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楊金 波、楊素貞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花蓮縣土地登 記簿影本、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楊金波之花蓮縣新秀 地區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 第75頁、第87至97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卷第12至13 頁、第16至17頁、第48至50頁、第66至67頁、第72至76頁、 第117頁),應堪信為真。
㈡本件請求有無受前案既判力拘束或有無爭點效適用?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 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 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 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固與前案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事件(下稱前案)之原因事實相同,惟 本件先位請求之原告為楊廖桃、楊學記、楊朝永、楊素惠、 陳春德、陳嘉琪、陳麗敏、陳孟宏,請求權基礎為繼承及讓 與擔保法律關係,而前案之原告則僅為楊廖桃、楊學記、楊 朝永、楊素惠,且前案原告所執之繼承及讓與擔保等請求權 ,經最高法院以該案上訴人(即該案原告)未併以陳春德、 陳嘉琪、陳麗敏、陳孟宏為原告,或證明業經其同意起訴,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由,予以程序駁回該部請求。另本件備 位聲明部分,請求權基礎則為原告所謂之98年4月間兩造之 協議法律關係,亦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借名登記及讓與擔保 法律關係)不同,依上開說明,本件與前案應非同一事件, 且前案部分亦以程序事項駁回與本件先位聲明相同之原告請 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既判力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先 位請求部分與前案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備位請求部分亦未 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依上開說明,亦應無爭點效之適 用。
3.是故,本件並無受前案既判力拘束或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以顯著不 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 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 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 ,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 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 第55號事件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楊金波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 移轉予被告,係基於讓與擔保之性質,且原告楊朝永與被告 於98年4月23日曾訂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 賣協議書),該協議書內關於其他筆土地之移轉關係,經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就原告楊朝永與被告間就 該協議書為讓與擔保之關係。況且被告於98年5月11日匯款 700,000元予楊金波,惟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高達
7,369,912元,市價更遠甚於此值,楊金波及原告等人殊無 可能僅因被告代償700,000元對合作金庫之債務,便將極具 價值之土地贈與被告。又原告楊廖桃年邁無謀生能力,原告 楊學記為重度視障,楊金波之子女中僅被告最有資力,衡情 楊金波顯無可能棄原告等人於不顧,反將系爭土地贈與生活 優渥之被告等語,並提出楊學記之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及其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3頁、第130至137頁)。被告則辯以其並未於上開事件 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本件有讓與擔保之情,且本件 爭執點均於前案法院審理詳細並為認定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5號事 件10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係陳稱「本件契約在第8條已經 寫得很清楚,因為土地之前沒有這麼高的價值,當時被上訴 人楊素霞其實不想買。後來楊素霞與其先生討論後,還是決 定幫忙,才會有前述過戶保障被上訴人的情形。楊金波是要 請楊素霞解決楊金波、楊朝永對合庫的兩筆債務,及楊朝永 民間的債務,所以才會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給楊素霞 ,在這種情況下,98年4月23日的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才正式 生效。楊朝永不能在楊素霞已經提出資金為其解圍後,事後 又主張贈與契約無效,...」(見該卷第109頁),由其所述 內容上下文綜合以觀,應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原告所述「讓與 擔保」之自認。
⑵被告於另案中提出之上開楊金波與被告間於98年5月26日簽 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9號 卷第48至49頁)上記載之「楊金波」簽名,係楊金波本人親 簽,經為楊金波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楊廖桃、楊學記、楊朝 永、楊素惠及被告等人於另案中不爭執等情,應堪信為真( 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5號卷第107頁背面 ),復參以被告亦於98年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自楊金波處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足見楊金波與被告確有於 98年5月26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簽訂土地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無訛。再者,由被告於另案中提出系爭買賣協議 書(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卷第51頁,協議不動產標的 為:花蓮縣○○鄉○○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鄉康 樂路20號【360建號】、康樂路20號【364建號】、康樂路22 號【359建號】、康樂路1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計土 地一筆、房屋四幢),其中該協議書第8條明確註記:「雙 方之父楊金波所有新城鄉樹林段604地號,權利範圍1/2,雙 方之父已同意贈與甲方【按甲方指被告】,原合庫貸款本息
由甲方負責清償,乙方【按乙方指原告楊朝永】應協助甲方 取得產權,雙方之父於產權移轉文件蓋妥印鑑章後,本書始 生效力,乙方原向甲方借貸60萬元即轉換為本書價金。」, 經為楊金波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楊廖桃、楊學記、楊朝永、 楊素惠及被告等人於另案中不爭執等情,應堪信為真(見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5號卷第107頁背面), 再酌以原告楊朝永於另案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前上開不動產 買賣協議書時,楊金波仍在世且知悉該事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9號卷第131頁),及證人即楊金波之胞弟楊銀 蒼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登記 給被告之原因,因當時我要準備把我的2分之1賣掉時有去找 楊金波,說我們兄弟把這筆土地一起賣掉,楊金波說不行, 因為他有跟被告拿1筆錢,所以要把土地登記給被告。楊金 波沒有說這筆土地登記給被告,要拿回來這件事等語(見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卷第93至95頁),加以上述被告於98 年5月11日匯款700,000元予楊金波,楊金波亦事後清償上開 土地對合作金庫之債務1,411,916元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被告,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布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8頁)所示系爭土地於98年1月之公告 現值為2,653,996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282元/每平方公 尺×4,140.4平方公尺×1/2=2,653,996元,小數點後位四 捨五入)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楊金波移轉系爭土 地予被告之真意,應為除欲清償對被告之700,000元匯款予 己債務外,其餘土地價值部分則贈與被告,亦即楊金波之移 轉系爭土地行為,應屬贈與無誤。
⑶至於原告所謂本院於另案即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中認定原告楊朝永與被告就系爭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讓與擔保部分,惟查,該案件係在處理 渠等間就系爭協議書中所提之其他筆不動產(即原告楊朝永 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鄉 康樂路20號【360建號】、康樂路20號【364建號】、康樂路 22號【359建號】、康樂路1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法律關係,並未認定楊金波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之性質,自無從於本事件所援用。另原告亦未提出任 何楊金波有與被告約定於移轉系爭土地後700,000元款項仍 需清償,及如不依約清償,被告得就系爭土地取償之事證, 自不合上開有關讓與擔保之定義。而兩造既均為楊金波之親 屬,彼此間有親情聯繫及往來,楊金波於處分財產時,按常 情應不可能完全僅考慮錢財是否公平分配予親屬,仍應會考 量彼此間之情感親密程度,亦或其他因素,以決定如何分配
。是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楊金波確有與被告交惡 或對其有重大偏見,亦無法僅以原告楊廖桃年邁無謀生能力 或原告楊學記為重度視障等節,即推論楊金波不可能除為清 償700,000元債務外,將系爭土地其他價值部分贈予被告。 ⑷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楊金波係基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及楊金波間有上開98年4月之家族會議協議分 配系爭土地,被告應予履行等語,被告則辯以否認曾有該協 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5號卷第 166頁)。經查,證人即楊金波之友人沈長河固於另案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與楊金波因務農認識,我們2人的地很近, 他常跟我說他有1塊地在台9線海巡署附近,地段我不清楚, 他有說他年紀很大了,他要分給子女他們5個人。在97年時 ,他一直跟我講要分一分給兒女,而且要給太太2份,提了 很多次。我沒有親身參與楊金波分產的事情,我有聽說他們 有家庭會議,都是楊金波說要分,後來就又說都談好了。我 聽過楊金波說土地要分7分,太太分2分,5個子女分。他提 過好幾次。我不知道楊金波有幾塊地,只有聽他說要把台9 線那塊地拿出來分,我不知道楊金波有跟銀行借錢,也不清 楚他有拿要分給小孩這塊地去跟銀行借錢,我不知道楊朝永 有很多債務,楊金波也沒跟我說他債務的事情,我也不知道 土地最後登記給楊素霞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卷 第128至131頁),由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其並非楊金波之親 屬,亦未實際參與楊金波如何分配其名下財產事宜,更不清 楚其所謂楊金波稱欲分配之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則是否即 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所述上開98年4月之家族會議所為之 協議,尚非無疑。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確有 上開協議存在,是則,原告此部主張,要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讓與擔保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 應於原告給付700,000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兩造公 同共有,及依98年4月之家族會議協議,備位請求被告應於 原告給付700,000元,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應有部分7分之1登記予原告楊廖桃、應有部分14分 之1登記予原告楊學記、應有部分14分之1登記予原告楊素惠 、應有部分14分之1登記予原告楊朝永等,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