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枝福
林玉秀
林玉華
林亞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蘭香
葉曜榮
葉佳玫
葉春慧
陳昭文
陳昭華
陳建源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蘭香、葉曜榮、葉佳玫、葉春慧為葉步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葉步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6月4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李蘭香及子女葉曜榮、葉佳玫、葉春慧 ,此有卷附葉步岳之除戶謄本及李蘭香、葉曜榮、葉佳玫、 葉春慧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其四人均未拋棄繼承,故應 由李蘭香、葉曜榮、葉佳玫、葉春慧為葉步岳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