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景昌
代 理 人 林士雄律師
相 對 人 曾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指定陳寶(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子,因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如今已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女陳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 ,有戶口名簿憑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是本件聲請, 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
本院在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院蔡 欣記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無 法行走,行動皆需由輪椅協助,對於法院之詢問,未能有明 確回應,亦無法探知是否知悉詢問之意思,眼神對於外界事 物仍有一定回應,但似無法與人眼神對焦及接觸等情,有本 院訊問及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現在病症:失智 症。身體狀態:鑑定當日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人事時地 無法分辨,對於問題無回應,日常生活需由專人照顧。日 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亦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及社會性能力。結論:相對人 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 其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且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慈醫文字106 年1 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 頁)。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 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 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院 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 協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聲請人此次係為申請相對人之 印鑑證明,以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並考量相對人患有失智症 已有6 年之久,且年事已高,諸多事均需他人協助,方聲請 監護宣告。聲請人除日常照顧外,亦安排外傭專門照顧及陪 伴相對人,聲請人之子女亦會協助,當天評估相對人受照顧 狀況良好,相關費用亦多係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可見聲請人 有實質照顧,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面向評估,聲請人適 任監護人無明顯不當等語,有該協會106 年2 月6 日花兒家 受第106014號函暨所附成年人監護或輔助宣告案件之訪視評
估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本院參 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係目前實際照顧受監 護宣告人之人,並能妥善安排相對人未來受照顧之各項事宜 ,是已實質用心關懷照顧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又陳寶為相對人之女,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然有意願 且經親屬會議同意而推舉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綜上,本院認 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 陳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陳寶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