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鳳琴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8 、9項、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 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 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 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 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 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 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6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則應以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 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
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1,846,337元,聲請人名 下汽車車號00-0000號車多年前已被註銷,於105年10月底辦 理報廢,另車號00-0000號汽車非本人所有,掛在本人名下 已於11月更名為江旻書,此外無其他財產,曾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狀稱,已強制執行扣 押薪金在案,不再協商,故經鈞院調解不成立(105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70號)。聲請人在花蓮縣富里國中任職擔任工友 ,每月工作收入31,585元。於92至93年間,本想增加收入幫 先生分擔房貸而聽信電話詐騙集團,不料被騙了約90萬元( 用卡及信用貸款),後因繳不起所有的最低應繳額而辦理協 商,每月需付約12,800元,繳過一陣後仍無法繳納而沒繼續 繳款,最終聲請人收到了各債權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每月扣3分之1薪資,也已經有8至9年之久,近日又收到法 院執行命令,並為協商而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 債務人清冊,拿到回覆書發現債務未減反增實感壓力甚重, 惟本票債務已有減少(餘53萬元),如此下去至死也無法還 清。聲請人每月薪資31,585元,每月需繳費用勞保費636元 、健保費447元、眷屬健保費447元,保險費郵局儲蓄保險 2,079元(已借款94,000元,存款6年期已繳5年,期滿可領 回15萬元,再扣除借款)、富邦人壽保險1,769元(於88年 開始保,捨不得中斷,且臨時急用時可借出運用,已借款 105,154元)、法國巴黎人壽(意外加醫療)1,346元(防癌 險是考量年歲已55歲,為不讓兒女負擔太重,多少能攤還些 )。如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願每月清償8,000元。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8月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5年8月起 ,分108期,利率10%,每月10日以18,218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履約9 期後即未依約繳款,於96年6月1日判定毀諾等情,有債權人 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等可稽(卷90、105至111頁)。聲請人 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則其聲請更生程序,除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惟聲請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有前開事由致無法履約而毀諾,且聲請人陳報其 於95年6月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為29,350元(卷111頁),現
每月收入為31,585元,其雖稱現每月必要支出16,330元(卷 14頁反面),但此費用係列計聲請人對2名外孫女之扶養費 ,然其並未說明何以須由聲請人對其外孫女負扶養義務,故 自應不予列計,並應參酌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95年度為9,210元、96年度為9,509元、105年度 為11,448元核計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依此計算,於95、96 年間聲請人每月收入29,350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8,218元, 尚有11,132元,如以現月收入31,585元核計扣除18,218元, 則餘13,367元,均足資供聲請人必要生活費之支出,顯見聲 請人並無「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 情形,無法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二)聲請人自96年間起,每月應領薪津在3分之1範圍內,業為本 院扣押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執行命令、明細查詢資料 可參(卷17至19、158、159頁),而聲請人在此情況下,尚 有餘力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以下人壽保險:1. 郵局簡易人壽6年期保險,契約成立日100年9月2日,繳費期 限6年,月繳保費2,100元(卷170頁),2.法國巴黎人壽, 保單生效日101年1月20日,繳費年期15年,月繳保費1,346 元(卷166頁),3.友邦人壽樂福定期傷害保險,契約始期 為105年5月23日,繳費年限15年,月繳保費1,294元(卷160 頁),此外,尚有88年間已投保之安泰人壽保險,繳費期限 20年,月繳保費1,805元(卷162、163頁),合計其每月應 繳保費為6,545元,益證聲請人收入足資支付前揭債務協商 還款方案,其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亦無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條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又無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於法有違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