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燕玲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燕玲自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燕玲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曾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向鈞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經鈞院發給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案。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營業稅 稅籍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第 17頁至第19頁、本案卷第63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8號卷第57頁至第90頁),約為6,856,968 元,且其在聲請 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宗確認屬 實。可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 1,200 萬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繳費收據、金融機構存摺簿明細、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公司在職證 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 請人保險資料、戶籍謄本等件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8號卷及本案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附卷可稽。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 於妙香源香品開發行,每月約可領取20,008元。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為餐費7,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 電話費1,000元、油資1,000元,合計為12,000元(計算式: 7,000+3,000+1,000+1,000=12,000)。又聲請人尚須扶 養母親黃玉葉,每月應分擔之部分為4分之1即3,000 元,經 以104 年度花蓮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312元衡量,聲請人 所提出之支出顯然低於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 之費用。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0,008元,扣除其所列每月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15,000 元,僅餘5,008元【計算式 :20,008-15,000=5,008 】。又聲請人雖投有新光人壽保 險、保誠人壽保險、友邦人壽保險,但該等保險均為醫療、 長照、防癌保險,或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金額不高,縱將 上開保險變價,亦僅能清償少部分債務。又相較於前揭金額 之債權及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每月僅餘之5, 008 元確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 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曾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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