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繳押標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15號
HLDV,105,小上,15,2017020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吳玉國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涂承澤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繳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6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小字第21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此亦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復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 摘本件應為公法爭議,原判決誤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陳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91號裁定准許後,上訴 人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上訴人 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之100年度花蓮農 場經管國有土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等221筆)委 託經營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之投標,因上訴人有圍標情 事,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又上訴人所為已符合系爭標案之投標須 知第16條㈡3、⑻規定之情形,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及其孳息 不得發還,已發還者需予追繳,而被上訴人於獲知上開緩起 訴處分時已先將押標金發還上訴人,遂於104年8月12日依上 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應繳回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5,000元 ,惟上訴人迄今均未繳回。另系爭標案雖經公共工程委員會 審議結果認非屬政府採購事件,致無法適用行政執行法等規 定追繳,然本案既亦為契約締約程序,被上訴人立於私法主



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亦應認係私法行為,爰按上開招標 須知規定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標案既非屬政府採購事件,被上訴 人自無從依政府採購法追繳押標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系爭標案非屬政府採購法之勞務委任 ,被上訴人基於程序選擇權,以私法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本院自有審判權。又被上訴人依公開招標之方式公 告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並進行招標,上訴人亦按該須知之規 定繳交押標金並為投標行為,可認兩造間已就系爭標案成立 招標規則契約,上訴人應受此契約拘束。另上訴人亦於臺灣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在103年度偵字第1517號案件中為偵查時 曾坦承因恐系爭標案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無法開標,為確保 該標案順利開標並由立川農場有限公司(下稱立川公司)得 標,其雖原無投標意願,惟仍以遠低於預算金額之價格參與 投標以充當陪標廠商,並讓立川公司得標等語,並於該案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上訴人所為已構成系爭標案之投標須 知第16條㈡3、⑻所規定之投標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及其 孳息,不予發還,其已予發還者,並予追繳等內容,嗣被上 訴人雖已將押標金發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契約約 定請求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為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依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標案之招標、審標、決標,被 上訴人得否請求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應屬公法上爭議,縱系 爭標案嗣經認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惟該標案既原依政府採 購法相關規定所建構之招標規範辦理,其所衍生之押標金追 繳問題自應繼續適用政府採購法而為公法事件,若僅因事後 經認定非政府採購事件而認可揚棄適用,並改依民法契約關 係處理本事件,即與公平競爭法則及誠信原則相違,是故, 普通法院就本事件應無審判權,況被上訴人曾發函通知上訴 人將追繳押標金,此性質應為行政處分,於尚未撤銷前具執 行力,亦無庸重複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必要。然原審法院竟 認本事件有審判權且不顧已有具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存在而 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再者,原審 判決既先認系爭標案非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勞務委任,其招 標及開標程序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卻又以檢察官就被告



所為認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予以緩起訴處分, 並據此認定上訴人所為符合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6條㈡3 、⑻之規定,前後所載判決理由矛盾,當屬判決違背法令。 至於上訴人之所以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3年度偵字第 1517號案件時認罪,純屬因上訴人不明法律,事業繁忙,無 暇受偵查機關無端偵訊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案非屬政府採購事件,被上訴人本無 權利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僅能透過民事 訴訟之私法關係行使權利,自無上訴人所謂可依作成行政處 分之方式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而有重覆請求之問題。又原審 判決理由即已載明系爭招標之程序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但 非不許將政府採購法之內容引為其招標程序之契約內容,且 上訴人亦已自認無投標之意願而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本即 符合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6條㈡3、⑻規定而可沒收或追 繳押標金之要件,至於上訴人是否應負政府採購法之刑事責 任,與其是否應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負本件民事責任無涉。原 審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事件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
1.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 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 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勞務委任,係指 有對價關係之有償委任。經查,由系爭標案之招標文件「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土地委託經營農、 漁、牧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第1條:「委託 經營標的甲方提供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地號等 221筆土地,面積18.866885公頃(詳如地籍圖、位置圖所標 示之位置及範圍),作為雙方辦理本契約委託經營農漁牧業 之使用,...。」、第4條:「委託標的之交付及經營受益費 用之負擔...乙方就受託經營土地應即辦理相關經營管理 作業,如計畫開設養殖區請依地方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設置養 殖區及水權申請作業,一切相關費用皆由乙方自行負擔,收 益亦歸屬乙方」、第10條:「水、電等雜項費用負擔乙方 於受託經營期間就受託經營事務所使用之水費、電費、電話 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由乙方負擔。...」、第13條:「乙



方在受託經營期間應給付甲方經營權利金新臺幣4,000,000 元整(不含營業稅)。...」內容綜合以觀,該標案招標機 關即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受託經營之得標廠商,經 營相關費用均由得標廠商自行負擔,收益亦歸屬於該廠商, 即得標廠商需自負盈虧,則招標機關與得標廠商間並非有償 委任關係,不符政府採購法所規範勞務委任,則系爭標案應 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再者,就系爭標案委託事項觀之,係 將被上訴人所管理土地供自然人或法人經營農漁牧生產事業 ,並無涉及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屬私經濟行為,為行政 機關之被上訴人自得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就該事項與他人締 結民法上契約,而被上訴人先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將系爭標案 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見原審卷第14至22頁)公告,上訴 人亦自陳曾參與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依民法第 153條第1項規定,可認兩造已就系爭標案成立招標規則契約 ,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雖系爭標案之招標公告 及投標須知(見原審卷第14至22頁)均有引用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定,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本得將法律文字 引作為契約條款之一部,此並不影響系爭標案非屬政府採購 法所規範之採購事件性質,更不因而使系爭標案之招標、審 標、決標等程序所生爭議即屬公法事件。況且,政府採購法 之訂立以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為目的,行政機關將該 法條文採用於非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私法採購事件,亦有利達 成採購程序之公平、公正及透明,實難認有何違反公平競爭 法則及誠信原則之處。
2.承上,兩造既就系爭標案成立如上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所 示之招標規則契約,性質上亦屬民法上之契約關係,則普通 法院依法自有審判權,原審法院予以裁判,核無判決違背法 令之處。
㈡被上訴人曾發函予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是否為行政處分?若 是,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重複請求?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處分固不 以其用語、形式為判斷標準,惟仍應以行政機關就特定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為,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其 要件。若行政機關就非屬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 自無構成行政處分之可能。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12日以東農觀字第1040 003896號函文(見原審卷第9至10頁)通知其應繳回押標金



,該函文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已具有執行力,被上訴人得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等語。然查,系爭 標案既非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事件,已如前述,則有 關該標案於招標、審標、決標階段所生之爭議自非屬公法事 件,兩造仍應回歸民事契約法律關係處理。是故,被上訴人 縱有發函通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繳回押標金,惟兩造 就系爭標案所生爭議屬民事事件,自不因被上訴人之函文用 語即可改變系爭標案所生爭議非公法事件之本質,該通知函 應僅屬民法上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性質,並不符合有關行政處 分要件之規定,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理由,原審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之處。
㈢上訴人所為有無構成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6條㈡3、⑻規 定?
1.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認系爭標案非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勞 務委任,其招標及開標程序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卻又以 檢察官就被告所為認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予以 緩起訴處分,並據此認定上訴人所為符合系爭標案之投標須 知第16條㈡3、⑻之規定,前後所載判決理由矛盾等理由提 起上訴,惟由原審之判決理由觀之,係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無投標系爭標案之意願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 、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與訴外人蔡志成、蔡志峰周明松 等共同以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參 與投標等節而視為自認,及上訴人於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 字第1517號案件中陳述內容為等由,認上訴人構成系爭標案 之投標須知第16條㈡3、⑻規定而可追繳押標金,並非單憑 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為據(見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原審 判決貳、實體事項㈠、㈣之內容),是就原審判決認定上 訴人所為是否構成上開投標須知規定乙節,核屬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處,難 認其認定有違背法令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