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水木
相 對 人 李景星
相 對 人 李恒毅
相 對 人 李嘉瑋
相 對 人 李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涂秋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涂秋絨於民國(下同)①102 年7月10日②102年7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①案外人 即原抵押權人劉秀娟及②聲請人陳水木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①1,200,000元②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嗣案外人即 原抵押權人劉秀娟於104年6月5日將①抵押權讓與予聲請人 陳水木,並於104年7月22日依法登記在案。三、又被繼承人涂秋絨於102年7月10日簽發本票2紙,分別向① 案外人即原抵押權人劉秀娟及②聲請人陳水木借用①1,000, 000元②8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又被繼承人涂秋絨業已於104年6月13日死亡 ,聲請人遂以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即繼承人李景星、李恒毅 、李嘉瑋、李雅雯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本票原本二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正本一件、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二件、債權 額確定證明書原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件、繼承系 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除戶謄本一件、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四件、郵件回執影本 四件等為證。又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函命相對人及關係人 對本件聲請陳述意見,雖相對人李雅雯具狀陳述被繼承人涂 秋絨有八次匯款紀錄云云,然債權債務關係涉及實質調查認 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本院形式審酌認聲請人之主張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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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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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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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豐濱鄉 │丁仔漏│ │0000-000│旱│ │ │18,841.1│ 全部 │李景星(公同共有1分│
│ │ │ │段 │ │0 │ │ │ │5 │ │之1)、李恒毅(公同 │
│ │ │ │ │ │ │ │ │ │ │ │共有1分之1)、李嘉 │
│ │ │ │ │ │ │ │ │ │ │ │瑋(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 │ │ │ │ │ │ │、李雅雯(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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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土地:
重測前:花蓮縣豐濱鄉豐濱段0000-0000地號重測後: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