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9號
HLDV,104,訴,99,2017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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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梁煥霖
      林秀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追加被告  鍾添壽
      黃紹貫
      王建亨
      林鉛和
      林金財
      鄭萬子
      林麗發
      王學良
      林玉蘭
      陳順龍
      吳羽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光復鄉公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追加被告所為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所為追加之訴即訴之聲明一「被告鍾添壽黃紹貫王建亨林鉛和林金財鄭萬子林麗發王學良林玉蘭陳順龍吳羽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或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墳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梁煥霖林秀綉。」及假執行之追加聲請,均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 5 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89 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 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 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4月9日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原僅以花蓮縣光復鄉公所為被告,請求被告花蓮縣光復鄉 公所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嗣原告於105年11月3日具狀請求 追加墳墓所有人為被告,復於105年12月6日陳報追加被告之 姓名,再於106 年1月3日聲明:被告鍾添壽黃紹貫、王建 亨、林鉛和林金財鄭萬子林麗發王學良林玉蘭陳順龍吳羽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地號土地或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上 之墳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梁煥霖林秀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追加被告所為追加之訴 ,被告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明確表示不同意。又追加被告並無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規定之適用。進者,原訴之基礎事 實乃被告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有無管理墳墓而須對原告負返還 不當得利之責任,而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涉及其所訴請拆除之 個別墳墓是否在上開土地上、位置在何處、面積為何、是否 業已移走、追加被告對該個別墳墓有無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 、追加被告是否死亡、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之繼承人為何人等 節,基礎事實顯不相同。此外,為審理原訴不當得利返還之 金額,故有勘驗及測量上開土地上「全部墳墓」之位置及面 積(上開土地約有百門墳墓),而上開土地位置十分偏僻, 荒涼毫無人煙,一般類型之車輛無法到達,須經過由草叢包 圍之小石子窄路、多次上下之石頭坡面,且僅得容由特殊類 型之小車通行,遑論迴轉,甚至須穿越河床、溪水,最後爬 上陡坡始能到達上開土地,對此,本院動用所能取得之全部 行政資源,而於105年8月11日終於完成勘驗及測量上開土地 上「全部墳墓」之位置及面積,然地政人員出具測量成果圖 後,原告隨後即於105年11月3日具狀請求追加墳墓所有人為 被告,請求拆除個別墳墓,而斯時原訴業已進行將近兩年, 在此之前,原告隻字未聲明欲請求拆除個別墳墓,造成本院 及地政人員於105年8月11日所為之勘驗及測量,完全無法供 作審理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之用,而須耗費大量勞力、時間及 費用再次勘驗及測量,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另原告雖稱因 不知悉墳墓所有人之姓名,故遲延提出追加之訴云云,然觀 諸原告於105年11月3日具狀請求追加墳墓所有人為被告時, 亦不知悉墳墓所有人之姓名,書狀之追加被告僅載墳墓所有 人,未載姓名,可知,原告上開所言顯不足採,況且,原告 非不得於勘驗及測量之前,即具狀請求追加墳墓所有人為被 告,以便一併勘驗及測量,然原告竟選擇於勘驗及測量後始 隨而具狀請求追加墳墓所有人為被告,造成本院須耗費大量 勞力、時間及費用再次勘驗及測量,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 而本院曾以此質諸原告,然原告竟稱係為和解之故。綜上所 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各款所 示之情形,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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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