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9號
HLDV,104,訴,99,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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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梁煥霖
      林秀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忠淵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煥霖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4年5月16日起至返還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2970.66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第1年給付原告梁煥霖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第2年起按年給付原告梁煥霖新台幣參仟玖佰貳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綉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4年5月16日起至返還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522.2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第1年給付原告林秀綉新台幣貳仟伍佰零柒元,第2年起按年給付原告林秀綉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梁煥霖以新台幣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梁煥霖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梁煥霖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第1 期以新台幣玖佰元供擔保後,第2 期起每期以新台幣壹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第1 期如以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梁煥霖預供擔保後,第2 期起每期如以新台幣參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梁煥霖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秀綉以新台幣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林秀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林秀綉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第1 期以新台幣捌佰元供擔保後,第2 期起每期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第1 期如以新台幣貳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林秀綉預供擔保後,第2 期起每期如以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林秀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煥霖新台幣 (下同)○萬○千元,暨自應返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綉○萬○ 千元,暨自應返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梁煥霖林秀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梁煥霖39,2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花蓮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止 ,按年給付原告梁煥霖7,843 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秀綉33,2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花蓮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止, 按年給付原告林秀綉6,659 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煥 霖、林秀綉共80,000元,暨自無權收取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梁 煥霖210萬元、林秀綉2,036,79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70年間,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無正當法律權 源擅自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及管理光復鄉第三公墓(下稱第三公 墓),並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授意他人於系爭土地營葬, 藉此向他人收取費用,導致系爭土地價值貶損至零。(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梁宏明所有,後於103年8月14日由訴外



梁宏文繼承,再於103 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梁煥霖林秀綉所有,詎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後,始發現被告無正當法律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及管理第三公墓。按被告於系爭土地附近所設置之路牌、 花蓮縣政府於104年8月14日以府民宗字第1040123588號函、 以及於被告公所任職之公墓管理員即證人黃郭峰之證述可知 ,被告顯然有管理第三公墓行為,且至遲於87年,已明知系 爭土地為私人所有,惟其仍於90年至94年間擅自授意他人於 系爭土地營葬並藉此收費屬實。且被告所稱:系爭公墓與其 無關,為居民自行下葬形成,另有訴外人鄧聰謀購買該土地 後捐做公墓等,依被告之管理行為以及物權公示性原則,均 非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 系爭土地作為第三公墓使用,其受有未支付土地使用對價予 原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 利益。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 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7條、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土 地作為第三公墓使用,明顯違反本人意思,且被告藉此向第 三人收取費用,構成不法無因管理;且其無法律上原因,向 他人收取費用,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向第三人收 取之費用,及自其無權收取之日(埋葬申請書上所載之繳費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法定利息。(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明知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第三公墓 使用,授意不特定多數人於系爭土地埋葬,使系爭土地長年 存在許多墳墓,導致系爭土地價值已貶損至零。又系爭土地 亦因被告不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行為,使系爭土地長年遭 他人埋葬,導致系爭土地客觀價值貶損至零。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國家 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係「自始惡意



之不當得利受領人」,除應返還利益外,更應負賠償責任, 亦應依不法無因管理負賠償責任。又多數學者認為,前開賠 償責任性質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意義不同,不以有故意過 失為必要,故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期 間。
(五)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亦即鋪設水泥道路,原告 原本追加請求被告拆除第三公墓,然基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故 ,現變更為僅請求被告拆除其所興建之地上物等語。並聲明 :
1.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梁煥霖林秀綉
2.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煥霖39,2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花蓮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梁煥霖7,843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綉33,2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花蓮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林秀綉6,659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煥霖林秀綉共80,000元,暨自無權收取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煥霖210萬元、林秀綉2,036,790元,並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6.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未曾於系爭土地有設置第三公墓之舉措: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百餘門墳墓,係被告核准各 該墳墓所有人下葬之行為所造成等語,自應由原告負相當且 確切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91年07月17日已廢止)第6 條規定, 被告如欲設置公墓,必須備妥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 府報請核准後,方得設置,然被告自始並無向花蓮縣政府申 請設置第三公墓,花蓮縣政府自始均無被告曾向其申請設置 第三公墓之相關文件,再且由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網 頁資料也可得知,花蓮縣光復鄉合法公墓僅有第一、第二及 第四公墓,從未有第三公墓,顯見第三公墓之成立,僅係早 年大豐村、大興村等村民自行下葬於系爭土地上後自然形成 一個墓區。




3.因第三公墓並非被告所設置,故被告並未對該公墓實施管理 措施,因此被告無任何管理第三公墓之相關資料,且原告所 提12人申請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同意管理第三公墓。 4.又按相關規定,被告對於違法設置墳墓之人本有造冊、清查 之義務,不因其違法設置而免除被告管理之責任,原告以被 告對設置墳墓於系爭土地之人均有造冊而認為被告有實際管 理行為,顯有誤會。
5.原告等所述上開12人中,僅附表1 鍾添壽林鉛和係發給埋 骨暨使用土地許可證聲請書,有同意該二人使用公墓土地, 然該二人均係住在大豐村,與大富村第三公墓地點相距甚遠 ,難認渠等會移往較遠的大富村第三公墓下葬,故聲請書上 所載位置於第三公墓應屬誤繕情形;另其餘10人所申請者則 係「原地重建」或「起掘」等行為,均非被告同意其餘10人 使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213元 、33,294元部分以及行政規費80,000元部分,因被告並未於 系爭土地設置公墓,故原告等之主張並無理由: 1.被告未使用系爭土地,當無受有任何利益無疑,原告等自不 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甚明。因此,本案既 非被告准許各該墳墓所有人占用系爭土地,亦非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
2.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向各墳墓所有權人收取行政規費,惟 此係依照殯葬管理條例所為必要舉措,屬於有法律上原因, 且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因被告收取行政規費所造成原告損害之 證據,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甚至,所謂行政規費,當指 本於法令之要求,向行政主管機關為各項申請、申報所衍生 之費用,是否屬於利益,亦有所疑。
(三)原告等又依不適法無因管理請求系爭土地管理費用39,213元 、33,294元部分以及行政規費80,000元部分,然被告並非於 系爭土地上設置第三公墓,因此自無對其上之墳墓實施任何 管理行為:
1.被告並未設置公墓於系爭二筆土地之上,亦未對於其上墳墓 進行管理或類似管理之行為,是被告應無成立無因管理之可 能,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無因管理責任,誠有誤會。 2.退步言之,被告所為管理行為因此收取之費用,可否認定為 利益,業如前述,已不無疑問,原告當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被 告返還前揭行政規費。
3.又退步言之,原告未盡管理系爭土地上墳墓責任,導致系爭 土地上墳墓數量日益增加,被告為免情況日益惡化,而有依



法管理之行為,此應屬於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之行為,則被 告自開始造冊時起因此支出之管理、行政、造冊及人事成本 等費用,原告均應予以返還,是被告主張予以抵銷。(四)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系爭土地減損價值210萬元、2,036 ,790元部分,惟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第三公墓,原告 主張也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 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須有 一定行為不法始可能構成賠償責任。
2.然被告並未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墳墓,而係依法進行清查、造 冊等行為,已如前述。且若認被告依法對於違法亂葬的墳墓 進行造冊、清查,似也未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再者,原告等認為系爭土地價值減損至零,然此也非被告同 意各墳墓所有人興建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僅係依法令規定協 助起掘或同意原地改建,各墳墓所有人早在向被告提出申請 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埋葬行為,則原告權利受損與被 告行為間看不出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等也未有清楚說明 是何公務員於執行何種職務侵害原告等何種權利。 3.退步言,依損害賠償之規定,其賠償範圍僅限於回復事發前 之原狀,或是以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度,因此, 原告等得請求者至多為回復原狀之費用,或者是原告等有其 他計畫情況下所喪失之利益為度。
(五)再退步言,縱認原告等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 及國賠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利益及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原告等遲於104 年4月7日始行使上開請求權,早已罹 於時效:
1.原告等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自70年起陸續有約百餘門墳 墓占用其上,而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梁宏明 ,直到103年8月14日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梁宏文,而 其住址為花蓮縣○○鄉○○村0 鄰00號,位於系爭土地附近 ,顯見訴外人梁宏明自70年起至103 年這段期間已知悉有當 地居民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埋葬一事,甚或訴外人梁宏明與各 墳墓所有人之間有所協議,抑或是有默示同意。 2.另按證人鄧聰謀所述訴外人梁宏明自70年起即得行使不當得 利或無因管理之請求權,然其自始均未提出請求,其請求權 自然已罹於15年時效無疑。
3.末者,原告等又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目前依照 不當得利及不法無因管理主張,並為主張侵權行為及國家賠 償,故無國賠先行程序適用」,更足認定原告等早知有上開 權利存在卻故意不為行使,今卻又主張此項請求權,更有違 禁反言原則。




4.縱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等僅得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往前計算5 年之租金,方為適法。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自103 年9月1日起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之存在,占用系爭3250之6 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2970.6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250之8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2522.28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墳墓照片為證(頁11至14、235至241、245至280、證件袋) ,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 附卷可稽(頁387至391),且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無誤,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核(頁398 ),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管 理第三公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向他人收取費用,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之 規定,應返還費用予原告,且造成系爭土地之價值扁損至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應賠償損害予原告,又被 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即鋪設之水泥道路,應予拆除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 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法律上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 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向他人收 取之費用,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 賠償法第2 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鋪設之水泥道路,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二)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第三公墓,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花蓮縣光復鄉公所104年4月29日光鄉民字第104500 05162 號函、花蓮縣光復鄉墓地使用申請書、花蓮縣光復鄉 公所104 年5月21日光鄉民字第10450006377號函、花蓮縣公 墓使用概況表等件為證(頁85、86、90、113 )。又證人莊 阿過具結證稱:我公公林海桐於83、84年間葬在第三公墓, 第三公墓就是法院勘驗照片所示之地點,後來我公公林海桐 的骨灰於89年間移走;我丈夫於90年間死亡,也曾在葬第三 公墓,但於96年間移至感恩寺等語(頁455至458)。又證人 黃郭峰具結證稱:我在公所擔任民政課的約僱人員,從78年 7 月或9月到91年7月底擔任公墓管理員,曾管理第三公墓,



第三公墓就是法院勘驗照片所示之地點;該公墓存在之時間 非常久,從日據時代就存在了,在我接手管理時,很多墳墓 都已經60、70年以上了,而且該公墓路途非常遙遠,後來被 告要我去管理,在我管理之期間,部分民眾會來申請及繳費 ,但民眾幾乎都沒有申請及繳費,有些死者甚至沒有後代, 還有墳墓重疊的情形等語(頁458至461)。可知,原告主張 被告管理第三公墓,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應可信實,至被告 空言否認,自難憑採。又被告與墳墓所有人成立法律關係後 ,由墳墓所有人以墳墓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參 諸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墳墓所有人為系爭土地之 直接占有人,被告則為間接占有人,且間接占有亦屬法律上 之利益。
(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法律上權源?
查證人鄧聰謀雖證稱:我曾向梁宏達購買系爭土地,但未辦 理移轉登記,而且我買受系爭土地時,墳墓就已經存在了, 後來我將系爭土地捐給被告等語,然系爭土地斯時之所有人 為梁宏明,非梁宏達,有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頁12、14 、64至72)。可知,梁宏達有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顯然 有疑,則其後手即證人鄧聰謀雖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然該 法律關係尚不得拘束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從而,被告辯稱占 有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之權源乙節,難認有理由,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應為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間接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然無 法律上權源,業如上述,則被告受有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租用 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 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 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 時,得照價收 買或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所明定。現計算如下:
1.被告間接占有原告梁煥霖所有系爭3250之6 地號如附圖所示 B 部分之土地之情形,參考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頁387至391、398),審酌系爭3250之6地號土 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經濟效益等情( 位置十分偏僻,一般類型之車輛無法到達,須經過由草叢包 圍之小石子窄路、多次上下之石頭坡面,且僅得容由特殊類 型之小車通行,遑論迴轉,甚至須穿越河床、溪水,最後爬 上陡坡始能到達,又土地之坡面極為陡峭,經濟效益極低, 另附近毫無人煙,相當荒涼,全無他人予以利用),本院認 以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依附圖所示,被告間接占有原告梁 煥霖所有系爭3250之6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面積為29 70.66平方公尺。又依土地登記謄本(頁11、481),系爭32 50之6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間起至104年12月間止之申報地價 為16元/平方公尺,自105 年1月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26.4 元/平方公尺,未超過公告地價120%,亦未低於公告地價80% 。又依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梁煥霖自103 年9月1日起以贈與 為原因始取得系爭3250之6 地號土地。可知,原告梁煥霖請 求自103 年9月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起至104年5月15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止(見頁30之送達證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667元【計算式:16元×2970.66平方公尺×5%×(256 天/365天)=1,667元,小數點後4捨5入】,及自104年5月16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3250之6 地號如附 圖所示B 部分面積為2970.66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第1年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52元(計算式:16元×2970. 66平方公尺×5%×(229天/365天)+26.4元×2970.66平方公 尺×5%×(136天/365天)=2,952元,小數點後4捨5入),第 2年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21元(計算式:26 .4元×2970.66平方公尺×5%=3,921元,小數點後4捨5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2.被告間接占有原告林秀綉所有系爭3250之8 地號如附圖所示 A 部分之土地之情形,參考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頁387至391、398),審酌系爭3250之8地號土 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經濟效益等情( 位置十分偏僻,一般類型之車輛無法到達,須經過由草叢包



圍之小石子窄路、多次上下之石頭坡面,且僅得容由特殊類 型之小車通行,遑論迴轉,甚至須穿越河床、溪水,最後爬 上陡坡始能到達,又土地之坡面極為陡峭,經濟效益極低, 另附近毫無人煙,相當荒涼,全無他人予以利用),本院認 以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依附圖所示,被告間接占有原告林 秀綉所有系爭3250之8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面積為25 22.28平方公尺。又依土地登記謄本(頁13、480),系爭32 50之8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間起至104年12月間止之申報地價 為16元/平方公尺,自105 年1月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26.4 元/平方公尺,未超過公告地價120%,亦未低於公告地價80% 。又依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林秀綉自103 年9月1日起以贈與 為原因始取得系爭3250之8 地號土地。可知,原告林秀綉請 求自103 年9月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起至104年5月15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止(見頁30之送達證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415元【計算式:16元×2522.28平方公尺×5%×(256 天/365天)=1,415元,小數點後4捨5入】,及自104年5月16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3250之8 地號如附 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2522.2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第1年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7元(計算式:16元×2522. 28平方公尺×5%×(229天/365天)+26.4元×2522.28平方公 尺×5%×(136天/365天)=2,507元,小數點後4捨5入),第 2年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29元(計算式:26 .4元×2522.28平方公尺×5%=3,329元,小數點後4捨5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向他人 收取之費用,有無理由?
觀諸花蓮縣光復鄉請發埋骨暨使用土地許可證聲請書(頁52 9至539),其上所載申請人繳納費用之時間分別自91年4 月 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埋葬之時間分別自91年5 月間起至94 年12月間止,然原告均係自103 年9月1日起以贈與為原因始 取得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可知,前開費用之利益發生時, 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故該等利益非歸屬於原告,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向他人收取之費用給付予原告云云, 應無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有無理由? 查被告管理墳墓而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土地早已設 置墳墓區,此業據證人黃郭峰、鄧聰謀證述明確。可知,系 爭土地上墳墓區之設置並非被告所為,被告僅嗣後予以管理



而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因墳墓區 之設置而有價值減少之損害乙節,核與被告嗣後管理墳墓而 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亦無理由。
(七)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之 價值減損,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為真正無因管理之其中一類型,要 件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然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二冊,頁 397 )。又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 ,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 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 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管理墳墓而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乃因誤認證 人鄧聰謀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所致,業如前述。可知,被告 之管理行為非為原告管理事務,更未有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 思,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云云,亦非有據。
(八)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之 價值減損,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乃惡意受領 人之返還責任,所規定「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並非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而係指惡意受領人所受利益而衍生之損害賠 償,例如受領某屋而將之出售,惡意受領人所受利益為該屋 所有權,嗣後屋價大漲,則惡意受領人應賠償受損人之損失 (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二冊,頁273至274;黃立,民法債編 總論,頁224至225)。查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其所 受之利益為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業如前述。可知,被 告並未受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利益,則系爭土地因早年墳 墓區之設置而生之價值減損,顯非被告嗣後所受間接占有系 爭土地利益而衍生之損害賠償,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土地之價值減損云云,亦不可採。
(九)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鋪設之水泥道路,有無理由? 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訴求拆除地上 物之對象,僅限於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85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之水泥道路,並未舉證證明為被告所



鋪設,故礙難認定被告對該水泥道路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況 且,系爭土地之墳墓區並非被告所設置,業如前述,又證人 鄧聰謀亦具結證稱:副議長有做一條路通到第三公墓等語( 頁510 ),益徵被告非鋪設該水泥道路之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水泥道路云云,亦無理由。(十)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梁煥霖1,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 104 年5月16日起至返還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 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2970.66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 第1 年給付原告梁煥霖2,952元,第2年起按年給付原告梁煥 霖3,92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綉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4年5月16日起至返還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522.28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第1年給付原告林秀綉2,507元,第 2年起按年給付原告林秀綉3,3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 之墳墓雖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無法拆除墳墓以返還如附圖所 示之系爭土地,然尚得依法採通知、公告等方式消滅間接占 有以返還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 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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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