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8號
HLDM,106,訴,18,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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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繼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零點伍肆公克、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繼強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 月23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巷0 號住處,以針 筒(未扣案)注射靜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0時55分 許,警察持本 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64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毛重分別為0.54公克、0.43公克)及吸食器1 組。再於同日 14時許,警察徵得張繼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繼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 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 繼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免刑確 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 情,此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83號、88年度訴字第154 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 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應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繼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80號搜 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9月 8日慈大藥字第105090802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 號:Z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公務電話記錄、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5101280號函暨附 件鑑定書各1份、照片21張、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 命2包及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張繼強所為,分 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繼強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會國家協助 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其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須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考其修正理由謂 ,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 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 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 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沒收銷燬, 以杜毒品犯罪,是應認上揭規定為刑法總則之特別規定,於 查獲第一、二級毒品時應逕予適用。查扣案之白粉1 包(驗 餘淨重0.6404公克)、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0.54公克、0.4 3 公克),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公務 電話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0月12日慈大 藥字第10510128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各1紙及照片21張在卷可 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 開粉末及晶體之包裝袋共3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 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檢驗、鑑定時取樣部分,因 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又扣案之吸食 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 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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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