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八八號
聲 請 人 凱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因被告甲○○教唆傷害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涉嫌教唆傷害案件,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上易 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確定在案,惟本案經檢警單位移送時,曾查扣錄影帶乙捲付 卷,惟該錄影帶屬聲請人所有,且非屬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請准予發還云 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凱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錄影 帶,係該公司之夜班班長即被告甲○○教唆傷害之案發當日現場大廳錄影帶,該 案雖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然上開扣案之錄影帶業經本 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一號(原審案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三號)採為 斷罪之重要資料,而被告亦有可能聲請再審,此扣押證物尚有留存備為提示審理 之證物之必要,且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錄影帶確係聲請人所有,聲請 人以被告所犯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所扣案之物非屬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 聲請發還,本院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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