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6年度,18號
HLDM,106,花原簡,1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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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紀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紀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九二無鉛汽油參拾壹點柒柒公升、國光牌強勁汽油清淨劑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9 行「92無鉛汽油」補充為「92無鉛 汽油計31.77公升(價值新臺幣750 元)」、第9行末第10行 「強勁汽油清淨劑1罐」補充為「強勁汽油清淨劑1罐(價值 新臺幣250 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 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781號判決可資參照)。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 ,顧客前往店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相關消費 具備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 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物品,則顯 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財物之不法目的。查被告 明知並無資力,自始未向店家表明,即加油及要求添加汽油 清淨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油品,被告顯具詐欺 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此手法詐騙,造成被害人損失,所為有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 布,於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並明文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適用裁 判時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 罪誘因,以預防犯罪。查被告詐欺加油站所得之92無鉛汽油 31.77公升、國光牌強勁汽油清淨劑1瓶,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16號
被 告 潘紀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巷
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紀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原花簡字第1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自己無償還債務之能力與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3時許,駕駛向張育瑋所承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花蓮縣○○鄉 ○○村○○0000號順安加油站,向員工呂東穎表示要加92無 鉛汽油,使呂東穎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加 92無鉛汽油後,潘紀紘基於同一犯意,復要求添加國光牌強 勁汽油清淨劑1罐,俟員工呂東穎添加完畢後,於向潘紀紘 收取汽油及清淨劑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時,潘紀 紘向呂東穎表明未帶錢,並佯稱要去領錢來支付費用,取得 呂東穎信任後離去。嗣潘紀紘遲未前去付款,呂東穎始知受 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東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紀紘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張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之證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曾浩傑全民健康保險卡、順安 加油站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紀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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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