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 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 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1.1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堪認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 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 竟仍心存僥倖,違犯法律,終致本件肇事事故而擦撞行人陳 耀洪、多部車輛及房屋鐵捲門,所為實應非難;另被告原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752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 命令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1 萬元。然 被告並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送達證書、執行科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惟 念被告前無任何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 良好,兼衡其自述業汽車業務員、月收入2萬5,000元、勉持 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蕭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鴻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18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花蓮 縣花蓮市國聯五路之「好樂迪KTV 」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 日23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與中 美十一街口時,不慎撞上路旁鄧宇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黃合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林明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黃光輝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及行人陳耀洪(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鄔燕珠所承租之中興路21 4 號房屋鐵捲門損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翌(30)日 0 時16分許,當場測得蕭智鴻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 19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智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鄧宇捷、黃合金、林明孝、黃光輝、陳耀洪、鄔 燕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 、現場及車損照片4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