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威守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6 年1 月6 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 花蓮縣○○鄉○○村○○00號居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1 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行經花 蓮縣秀林鄉景美村省道臺9 線公路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有酒味,而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對其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19號、105 年度花交簡字 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3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且甫執行完 畢,竟旋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被告本次再 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 ,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 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一節,經 被告自承無訛,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足憑,顯見被 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1 毫克,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