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光華於民國105 年9月6 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 縣鳳林鎮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適告訴人鄭慧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沿花蓮縣鳳林鎮仁盛路西往東方向,行 經花蓮縣鳳林鎮中華路與仁盛路口,被告駕車因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 有右胸挫傷合併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 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核有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爰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 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6 年2月6日調查筆錄、 、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