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7號
HLDM,106,聲,97,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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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君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君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君伶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施用毒品罪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 經本院審核卷附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15日晚上某時│105年7月14日14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署105年度毒 │花蓮地檢署105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84號 │偵字第1142號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11號 │ 105年度簡字第20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08月18日 │ 105年12月29日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11號 │ 105年度簡字第208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09月20日 │ 106年01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執 │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執 │ │ │字第2545號 │字第3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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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